(2017)甘07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家朝与易希红、魏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家朝,易希红,魏建军,张掖市永鲜食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家朝,男,汉族,1964年1月12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人,住山丹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希红,女,汉族,1972年11月3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住张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虎,甘肃金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建军,男,汉族,1964年2月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永鲜食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州区312国道老寺庙东5公里。法定代表人杨文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周家朝因与被上诉人易希红、魏建军、张掖市永鲜食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鲜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家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被上诉人易希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建军、永鲜食品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家朝上诉认为:原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还款保证书、收条认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实际支付了借款证据不足,请求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易希红辩称:上诉人周家朝仔细阅看魏建军出具的条据后才签字承担担保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魏建军、永鲜食品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易希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魏建军向其借款700000元,由周家朝和永鲜食品公司提供担保,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其借款700000元,承担利息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1日,被告魏建军以生产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易希红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借款人魏建军承诺:逾期未付款,利息仍然计算,另自愿承担借款本息总额30%的违约金。担保人周家朝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还款期届满两年。被告周家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注明担保500000元,永鲜食品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并注明全额担保,同时向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并加盖了公章。同日,被告魏建军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各一份,并出具收条一张,注明现金700000元已收到。借款到期后被告魏建军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家朝、永鲜食品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魏建军由被告周家朝、永鲜食品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周家朝辩称原告并未向被告魏建军支付借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由被告魏建军签名的借条上已注明现金700000元已收到的字样,且该收条与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保证书及承诺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魏建军之间的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被告永鲜食品公司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周家朝与借款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因被告魏建军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周家朝、永鲜食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按照与原告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承担借款本息总额30%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本院按照2%月利率自借款到期后次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魏建军偿还原告易希红借款7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上述借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借款本息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履行完毕;2、被告周家朝对上述借款5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张掖市永鲜食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周家朝、张掖市永鲜食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建军追偿。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魏建军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魏建军、张掖市永鲜食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2015年8月31日,借款人魏建军向易希红借款以及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上诉人周家朝、被上诉人永鲜食品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方式、担保的金额、保证期限等内容无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是该笔借款被上诉人易希红是否支付给了借款人魏建军,对此,本院认为,借款人魏建军向被上诉人易希红借款时出具了借条、承诺书、还款保证书及收条,虽上述条据采取的是填空式��式,但魏建军在收条”若现金支付,请填写(现金支付本人确认已收到)”一栏后,魏建军亲笔填写”现金柒拾万元正(整)已收到字样”,结合被上诉人易希红一审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借贷事实已经发生,借款已支付给了借款人魏建军。上诉人针对其认为被上诉人魏建军未收到该笔借款,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意见,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家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周家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清审判员 胡宏睿审判员 安凤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