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申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成都大武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成都宽窄巷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成都少城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都大武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成都宽窄巷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成都少城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申28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大武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武佼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佳,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人思,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宽窄巷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成都少城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张婷,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成都大武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宽窄巷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宽窄巷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05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4年宽窄巷子无产权争议物业公开招租方案》中的“独立电改造”与被申请人的动力电供给义务不是同一概念,被申请人应承担动力电供给不足的违约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而法院未予以撤销。本院经审查,2016年6月16日,原成都少城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少城公司)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成都宽窄巷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并混同独立电改造与动力电供给义务的问题,大武公司提交的由少城公司盖章的《2014年宽窄巷子无产权争议物业公开招租方案》第三条第八项载明:“(4)承租院落商户装修期内须自行承担独立电源改造费用;(5)承租户根据院落业态进行合理化装修改造”,明确了承租院落存在需要进行电源改造的情形,申请人于2011年4月租赁了窄巷子21号院落使用经营,申请人对该院落的具体情况应当清楚,双方在2015年5月1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装修期,按照上述约定及行业惯例,双方均可向有关部门申请电路改造,而改造的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中对正常经营所需电路条件未明确约定,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少城公司承诺过对涉案院落进行电源改造,加之申请人已在该院落经营多年,是否需要电源改造及怎样改造,申请人应当清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用电故障是因少城公司所提供电路或电源不符合经营需求而引起的,也不能推翻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关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大武公司已在该院落经营多年,大武公司签字并盖章的《竞买申请及承诺书》表明其已充分了解竞买风险,知悉竞买规则,自愿参加竞买并承担竞买后果,且《竞价结果书》也表明大武公司对竞买结果予以认可,之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竞买程序存在违法、违规情形,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少城公司曾经同意降低租金的主张。综上,再审申请人大武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武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立审判员 钟宏审判员 陈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