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某行贿罪李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刑初70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原系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乌兰图克镇卫生院(以下简称乌兰图克镇卫生院)院长。因涉嫌犯行贿、受贿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志雄,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行贿、受贿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图,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关于被告人李某涉嫌行贿的犯罪事实2009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某为感谢时任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卫生局(以下简称临河卫生局)局长郝某甲(另案处理)在工作中给予其关照,于2009年至2015年,先后七次送给郝某甲现金共计3.2万元。(二)关于被告人李某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1.2014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乌兰图克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将乌兰图克镇卫生院的装修工程承包给了郝某乙,在结算工程款后,收受郝满意林现金2万元。2.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乌兰图克镇卫生院院长期间,该院订购了乔某(另案处理)、黄某(另案处理)推荐的B超机,价值42.5万元。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收受乔某现金9.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缴赃款9.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郝某甲3.2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乌兰图克镇卫生院院长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现金共计11.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收受乔某的9.5万元,大都用于单位开支,应从轻处罚的意见。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行贿罪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收受郝某乙2万元送给郝某甲,其行贿的目的不是为其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让郝某甲尽快拨付工程款;另外每年向郝某甲送2000元,共1.2万元,该款为了卫生院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和环境,与领导搞好关系,取得各方面的进步,逢年过节给领导送的礼包,应属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行贿款。同时被告人李某送郝某甲的两笔款,郝某甲并未在被告人李某的任用提拔、晋级升迁等个人问题上给予帮助,也没有在经济利益上给被告人李某特殊关照,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李某为感谢郝某甲给予的关照没有证据证实,故不应认定为行贿。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受贿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李某收受的9.5万元行贿款,用于单位支出,案发后退缴了赃款,被告人李某犯罪主观恶性小,工作期间获得很多荣誉,对于受贿罪量刑时应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被告人李某行贿的犯罪事实1.2008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开始担任乌兰图克镇卫生院院长。2009年9月份,郝某甲(另案处理)担任临河卫生局局长。被告人李某为了郝某甲在工作中能给予其关照,于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5年每年的春节前,分别送给郝某甲现金2000元,共计1.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行贿一案立案侦查。(2)乌兰图克镇卫生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许可证、被告人李某的人事档案及任免文件,证实被告人李某2008年3月10日被临河区卫生局任命为乌兰图克卫生院院长,该院属事业单位,李某系法定代表人,同时证实李某系国家工作人员。(3)临河卫生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郝某甲的人事档案、任免文件,证实2009年9月17日郝某甲任临河卫生局局长,系国家工作人员。(4)证人郝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任临河卫生局局长。从2009年至2013年期间,李某每年春节前到其办公室看望其,并送给其2000元,五年一共1万元。2015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李某到其办公室看望其,给其2000元。(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乌兰图克镇卫生院院长李某曾和他说,2015年乌兰图克镇医院内部扩建时,李某给郝某甲送过钱。(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2009年至2016年,郝某甲担任临河卫生局局长期间,其为了和郝某甲接近关系,多关照,于2009年至2013年、2015年前,分六次共送给郝某甲现金1.2万元,每次去他办公室给2000元。2.2014年7月份,郝某甲的弟弟郝某乙承揽了乌兰图克镇卫生院装修改造工程,为了感谢时任该院院长的被告人李某,为了尽快结算工程款,于2014年10月份在工程快结束时送给被告人李某现金2万元。被告人李某为了和郝某甲搞好关系,也为了能尽快拨付工程款,又将收到郝某乙的2万元现金送给时任临河卫生局局长的郝某甲。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交待受贿的过程中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的犯罪事实,行贿犯罪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郝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冬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李某来其办公室给其放下2万元钱,让其在今后的工作中多关照。李某在送其2万元时没有提郝某乙。(2)证人郝某乙的证言,证实郝某甲是其二哥。2014年年底,其在乌兰图克卫生院做了工程,工程快结束时,其去李某办公室给放下2万元现金,都是百元票面的,为了感谢他让其承揽工程和结算工程款。(3)乌兰图克镇卫生院平房装修改造工程审核报告、工程预结算书、转账支票及发票联等证据,证实郝某乙承包了乌兰图克镇卫生院装修工作,卫生院向其支付工程款34万余元。(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乌兰图克镇卫生院准备做房屋修缮工程。在郝某甲从中协商沟通下,郝某甲的弟弟郝某乙承包了该工程。2014年10月份左右,郝某乙到其办公室,说感谢其让他做工程,给其放下2万元现金。因为郝某乙和郝某甲是兄弟,其怕花了郝某乙的2万元,郝某甲知道会有想法,影响其工作。过了两天,其又将郝某乙送的2万元,到郝某甲办公室送给郝某甲,一方面是为了和郝某甲处好关系,也为了从卫生局争取点工程款。其没有给郝某甲说这2万元是郝某乙送的。(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因杨某举报李某收受郝某乙2万元现金,将李某带回询问时,李某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将收受的2万元送给郝某甲的事实。(二)关于被告人李某受贿的犯罪事实1.2014年7月份,郝某甲的弟弟郝某乙承揽了乌兰图克镇卫生院装修改造工程,为了感谢时任该院院长的被告人李某,为了尽快结算工程款,于2014年10月份在工程快结束时送给被告人李某现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郝某乙的证言,证实郝某甲是其二哥。2014年年底,其在乌兰图克卫生院做了工程,工程快结束时,其去李某办公室给放下2万元现金,都是百元票面的,为了感谢他让其承揽工程和结算工程款。(2)乌兰图克镇卫生院平房装修改造工程审核报告、工程预结算书、转账支票及发票联等证据,证实郝某乙承包了乌兰图克镇卫生院装修工作,卫生院向其支付工程款34万元余元。(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乌兰图克镇长卫生院准备做房屋修缮工程。在郝某甲从中协商沟通下,郝某甲的弟弟郝某乙承包了该工程。2014年10月份左右,郝某乙到其办公室,说感谢其让他做工程,给其放下2万元现金。2.2013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乌兰图克镇卫生院院长期间,临河卫生局为乌兰图克镇卫生院配置一台迈瑞牌彩超机,价值11.5万元。被告人李某想更换一台性能更好的彩超机,乔某(另案处理)让被告人李某购买其推销的彩超机,乔某联系黄某(另案处理)让被告人李某等人去呼市一家医院考察,后双方协商并以江西鸿邦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并签订了购销协议,订购了一台飞利浦B超机,价值42.5万元。黄某联系商家发货,乌兰图克卫生院将迈瑞牌彩超机调换后将剩余货款31万元打到乔某的账户。2013年10月份,乔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李某,与黄某协商后送给被告人李某现金9.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缴赃款9.5万元,该款未向本院移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乌兰图克镇卫生院院长李某和其说起临河区卫生局要给乡镇卫生院配备彩超机,但性能不太好,说他们想买一台好一点的。其就给李某推销彩超机。后经协商,李某同意购买其推销的彩超机。其就和黄某说了这事,黄某负责和供应彩超机的江西鸿邦伟业公司联系,调换一台彩超机。乌兰图克镇卫生院购买的彩超机价值42.5万元,卫生局订购的彩超机抵顶了11.5万元,乌兰图克镇卫生院又支付了31万元。做成这笔生意后,其问黄某如何感谢李某了,黄某说大约得10万元左右,让其自己看着办。2013年12月底,其从银行支取9.5万元,和李某电话联系好,当天到他家里,说了些感谢的话,将准备好的9.5万元放到沙发上就离开了。(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临河区胜利医院的副院长崔永智和乌兰图克镇卫生院院长李某去呼市考察彩超机的时候,其约他们到呼市一家医院看过彩超机。后来他们决定购买飞利浦的彩超机,其以每台机器42.5万元中标。中标后,乔某以一家外地公司的名义和李某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其联系飞利浦的经销商打款发货。2013年年底,李某将机器款打到了乔某的账户上。李某在购买这台飞利浦彩超机时,给乔某转款31万元,同时给其抵顶了一台价值11.5万元迈瑞牌彩超机。其和乔某收到货款在分配货款时商量好,其给乔某16万元,如何感谢李某由乔某自己处理。其建议乔某给李某的好处是一般在设备总报价的20%以内,具体给多少由她自己把握。至于她给李某送了多少钱其不清楚。(3)临河区卫生局会议纪要、记账凭证及2013年设备分配明细表、产品购销合同,证实2013年,临河卫生局为乌兰图克镇卫生院配置一台迈瑞牌彩超机,价值11.5万元。(4)中标通知书、发票,证实江西鸿邦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在巴彦淖尔市2013年第11期医疗器械项目上中标一台彩超机,价值42.5万元。同时证实乌兰图克镇卫生院收到彩超机后将31万元货款打到乔某账户。(5)储蓄取款凭条,证实2013年12月31日,乔某从其账户上取款9.5万元。(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2013年,临河区卫生局给乡镇卫生院配备彩超机,其中给我们单位配备的迈瑞牌彩超机。其和乔某聊起这事,因配备的彩超机性能一般,想买一台好一点的。乔某给其介绍说飞利浦的彩超机比较好,呼市有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正在用这个型号的彩超机,让其去看看。后其和胜利医院院长常志猛和副院长崔永智、保健院XX一起去呼市社区医院看设备。看完后,决定购买这台彩超机,和乔某商量好价钱。其单位购买的这台飞利浦彩超机价格42.5万元,卫生局配备的彩超机抵顶11.5万元,乔某把彩超机拉回来安装好后,其在2013年年底又给她一次性付了31万元。款支付后的一天晚上,乔某来其家中,闲聊几句,乔某准备走时说,感谢其关照她的生意,这是9.5万元,并把装钱的纸袋放到沙发上。钱是送给其个人的,单位不知道。(7)审计服务费,证实2014年12月23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乌兰图克镇卫生院交纳审计费4000元。(8)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5年7月份至今一直担任乌兰图克卫生院会计。2009年卫生院改扩建房屋其不清楚。通过凭证看巴市二建在2009年在我们医院做过工程,工程结束后审核下69万多元的工程款,工程款现在只结算了49万多元,剩余的还没有给结算。当时结算工程款都是打白条的形式进行结算的,二建也没有给我们提供发票。2016年其单位准备将国有资产入账,李某将69万元多元的发票给其,让去国资局问一下是否可以入账,其去问后可以入账,就打了明细同时在发票的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但到现在也没有入账。开发票所交的45533.72元是李某说他交的,还给了其一张交款小票,和计算税款的一张稿纸。李某也没有报过45533.72元,这个税应该是巴市二建交了。从单位账上看还欠巴市二建19万多元,估计人家不给交税款,具体原因李某最清楚。(9)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巴市二建公司项目经理。2009年其承揽乌兰卫生院办公楼建筑工程,竣工后审计工程款69万多元,到现在还没有结清,还欠其20元左右。2015年5月份一天,李某来单位找其说办公楼要入固定资产账,让其给他开发票,其说没有钱你先垫上,等工程款结算清再给你,他同意了。后来其让财务人员开了69万多元的发票,需要交4.5万多元的税,财务人员让李某将税款转到财务,把发票给了他。这个税按理说是其单位交了,因他欠其钱才让他先交,等结算清工程款再还给他。(7)扣押财物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退缴赃款9.5万元,未移送法院。(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日期。(9)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3.2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担任乌兰图克镇卫生院院长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11.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的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本案被告人李某为了让郝某甲工作中能关照其向郝某甲行贿、逢年过节送礼包,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组织、人事管理活动中为谋取竞争优势,应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时其作为下级向上级领导郝某甲送礼包,其并没有得到郝某甲的回礼,并不是礼尚往来,被告人李某给予郝某甲3.2万元的行为符合行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收受乔某的9.5万元大部分用于单位支出,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案李某用其个人的钱开税票及审计费是事实,但并没不能证明是用收受乔某的钱支付的,同时梁某、秦某的证言证实该部分开票支出的费用应由施工单位支付,垫付后在结算工程款时再付给李某,故对上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行贿罪有自首,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受贿罪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赃款已全部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九万五千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 梨人民陪审员 王海峰人民陪审员 闫 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 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罚;关联行贿罪】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职业禁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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