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7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鸿与被告苏州协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苏州协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鸿,苏州协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苏州协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7072号原告:陈鸿,男,1960年1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苏州协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南京市鼓楼区管家桥85号1109室。负责人:郭乃祥。被告:苏州协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顺达商业广场1幢5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058602936H)法定代表人:郭乃祥。原告陈鸿诉被告苏州协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协赢南京分公司)、苏州协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赢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赢南京分公司、协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鸿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租车押金1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此款自起诉日2017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期间的利息;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原告与协赢南京分公司签订合同,租赁了中华牌轿车一辆,原告按约支付了押金10000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将租赁的车辆还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一个月内退还押金,但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退还。被告协赢南京分公司、协赢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原告陈鸿作为承租方、甲方与被告协赢南京分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签订《租车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承租中华牌车辆一辆,租赁期限为6个月,租金2300元/元,合同签订之日先支付一个月的租金,剩余租金每月1日前支付;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车辆押金10000元,合同期满后,乙方应在期满后一个月退还给甲方等。2016年11月11日,协赢南京分公司向陈鸿出具收到车辆押金10000元的收据。同日,陈鸿办理了提车手续,2017年2月28日,陈鸿办理了还车手续。关于租金的支付,陈鸿称第一个月的租金按约于租车当日在协赢南京分公司以现金方式交给了该公司会计,此后才办理了提车手续,第二个月和第三个月的租金通过微信转账交给了该公司业务员陈永革,车辆归还时也是由陈永革接收。关于未到租期即归还车辆的原因,陈鸿称自己本准备缴纳第四个月的租金,但是协赢南京分公司通知他因公司经营出现问题需要提前收回车辆,经双方协商,陈鸿同意于2017年2月28日还车,对于超出已付三个月租金的使用天数,协赢南京分公司则免收租金。上述事实,有租车合同、收据、租赁验车单、微信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陈鸿与协赢南京分公司订立租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陈鸿陈述其按约支付了全部的租金,对于与合同不完全一致的地方,陈鸿所作出的解释存在合理性,加之协赢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陈鸿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7年2月28日已归还租赁车辆,则协赢南京分公司应按约于此后一个月内将押金予以归还。协赢南京分公司未按约归还的,还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陈鸿主张自其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赢南京分公司作为协赢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协赢公司应对协赢南京分公司不能履行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协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陈鸿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此款自2017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苏州协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协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州协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被告苏州协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庆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