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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蒋福远与刘盛革、刘政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福远,刘盛革,刘政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943号原告:蒋福远,男,汉族,1963年10月9日出生,现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雄,贺州市信德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忠,贺州市信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盛革,男,汉族,1966年12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被告:刘政威,男,汉族,1994年6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蒋福远诉被告刘盛革、刘政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温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媛、人民陪审员黄祥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书记员柳亚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福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雄、黄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盛革、刘政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福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电动车损失等人身、财产损失共计4161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盛革因向原告蒋福远借饲料10包遭到拒绝,两被告因此怀恨在心。2015年12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刘盛革从广东叫来10多人分乘2部小车直奔原告吃饭的房屋,一部分人将原告蒋福远的头、脸、胸部打伤,两只门牙当场被打掉1只,另1只被打得即将脱落,到医院也无法挽救;另一部分人直奔原告孵化房,用铁棍和木棒砸打孵化房的摩托车、电动车等财产。原告被打伤后送往贺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2.左眼球外伤,3.右第1切牙脱落、左第1的切牙松动、牙根断裂。经法医鉴定:蒋福远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原告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和摩托车、电动车被砸毁是两被告故意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被告受到的刑事处罚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报告单,2.票据16张,3.照片1张,4.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5.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刘盛革、刘政威共同书面答辩称:一、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且违背常理,原、被告是儿女亲家关系,双方一起做孵化和养殖生意,被告刘盛革的妻子谭运桂因口头争执,被原告侮辱殴打致伤,原告拒绝赔礼道歉,才导致伤害案的发生,本案事出有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因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数额。二、原告诉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部分超出赔偿范围及有虚报夸大的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1.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告提出赔偿摩托车电动车损失210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有关,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明显超出人身损害的范围,应排除在外不予认定。2.原告不能充分确实的证明31599.8元医疗费是用于治疗涉案的牙伤和肋骨伤。其一原告住院期间花去的医疗费为13949.9元,但与治伤有关的实际只有6944.67元,其余与治伤无关的医疗费7005.22元应依法予以扣除。其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支付过17649.9元门诊医疗费,但不能证明该17649.9元医疗费是用于治疗涉案骨伤和牙伤。即使是与治伤有关,但该医疗费是否具有必要性、合理性也是一个不确定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540元,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为轻伤,不符合伤势较重的条件,同时从贺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内容可知,医疗机构仅建议原告不适随诊,并没有就原告是否需要补充营养、补充多少出具任何意见。因此营养费于事于法无据,不应支持。4.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1862元,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是轻伤,没有失去生活自理能力,且住院期间,医院已统一安排护士对原告进行护理,该笔费用已经纳入医疗费里,不应另行支付护理费。原告自行安排的护理人员所产生的护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为轻伤,没有花费交通费的必要,依法不应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计算有误,不是2000元,而是1900元。7.误工费计算有误,不是2513.7元,而是2036元。综上所述,原告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酌情减轻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原告主张的摩托车电动车损失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实际应伤情产生的医疗费为6944.67元,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计算有误,应凭票据及相关标准据实计算。被告刘盛革、刘政威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盛革、刘政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蒋福远提交的证据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报告单、照片、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刑事裁定书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16张门诊票据中,2张日期落款为2016年8月12日、1张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1张落款为2016年11月1日的门诊票据,因与损害发生时间相距较长,且无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盛革、刘政威为父子关系,原告蒋福远与被告刘盛革为儿女亲家关系。原、被告一起合作做孵化及养殖生意过程中发生争执与矛盾,2015年12月8日中午11时许,被告刘盛革、刘政威对原告先后用拳头殴打原告的头、脸、胸部,造成原告蒋福远轻伤二级的损害结果。损害发生后,原告从2015年12月8日至同月9日在信都卫生院检查治疗,后于2015年12月10日至同月29日在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0天。经诊断:原告1.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2.左眼球外伤,3.右第1切牙脱落,左第1的切牙松动、压根断裂,4.高血压病,5.糖尿病,6.双肾多发结石。建议:1.全休1周,3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口腔科、心内科及内分泌科门诊随诊,监控血压、血糖,1月后复查胸部CT。2.不适随诊。被告刘盛革、刘政威因此触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刑事处罚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和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刘盛革与原告蒋福远发生争执矛盾后,被告刘盛革、刘政威先后用拳头对原告的头、脸、胸部进行殴打,故意非法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致使原告轻伤二级,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原告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但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二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1.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31599.8元,其中在信都卫生院的治疗的医疗费248.6元,在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849.9元,及出院1月后复查胸部CT费用993.7元,符合实际情况,且原告提交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贺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记载:原告出院后3个月内遇不适可门诊随诊。原告提交了病历本、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告出院后又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25日、27日到贺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6138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12日、9月19日、11月1日在贺州市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费用,仅提交了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对该部分费用又予以否认。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用,理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而花费的医疗费共计为23230.2元。二被告提出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3949.9元,但与治伤有关的实际只有6944.67元,其余与治伤无关的医疗费应依法全部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因该费用基于本案而产生,也不能排除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治疗并发症所必须;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否认。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2513.7元(33983元/年÷365天×27天),符合实际情况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误工费为2036元的抗辩意见,理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主张营养费540元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疾病诊断证明书未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原告的该项请求,理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护理费1862元(33983元/年÷365天×20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600元的诉讼请求,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理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摩托车、电动车损失2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理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32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2513.7元、护理费1862元,共计2960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盛革、刘政威应共同赔偿原告蒋福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605.9元。二、驳回原告蒋福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420元),由被告刘盛革、刘政威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温芳审 判 员  邓 媛人民陪审员  黄祥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柳亚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