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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民初6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烟台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姜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姜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6506号原告:烟台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白石路村105-7号。法定代表人:柳中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张杰(实习),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红,女,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烟台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姜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张杰及被告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1026元[0.6元/月/平方米×47.47平方米×36个月]和滞纳金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烟台市芝罘区阳光御景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阳光御景小区32号内18号(建筑面积47.47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业主。原告与被告在2004年12月29日签订的《阳光御景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多层住宅的物业费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有权加收应交费用每日0.5%的滞纳金;物业服务期限为1年,自2004年12月3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涉案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合同自然延续。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缴物业服务费1026元并违约。被告辩称,被告于2005年10月份入住涉案房屋至今,涉案房屋自入住以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房屋内阁楼漏雨,卫生间帽损害,导致排气扇内存在沙土,向原告反映也没有解决;原告的服务不到位,未对小区内路面、绿化进行维护;小区内监控不好用,造成一定的隐患;原告未向业主们公示小区内的广告费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阳光御景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之约定,被告有权拒交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涉案房屋业主,于2005年10月份入住涉案房屋至今。原告系具备三级物业管理资质的法人公司。200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阳光御景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多层住宅的物业费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有权加收应交费用每日0.5%的滞纳金;物业服务期限为1年,自2004年12月3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业主仍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合同自然延续。另查,涉案房屋所在的阳光御景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庭审中,被告认可其自2014年1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费,其之前曾向原告交纳过物业费,但辩称其不交物业费的原因为涉案小区绿化、房屋、车、道路均存在一定的问题,且小区内监控不好用,公安机关无法找到车辆损害人,为此,被告提供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西大街派出所受案回执、照片十张佐证。原告对受案回执称与其无关,属于故意毁坏财物。对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不负责维护业主自用部分的房屋,并且照片无法体现出拍摄时间。对于被告所述的小区内绿化及卫生服务不好,原告已多次组织进行维修,很多都已经超过了保修范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阳光御景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西大街派出所受案回执、照片等为证,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9日签订的《阳光御景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至今,原告依约为阳光御景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阳光御景小区内涉案房屋的业主拖欠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服务费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服务费1026元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物业服务费涉及小区公共建设与管理,按时缴费是业主应尽义务,被告拒缴物业费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亦对小区内其他按时缴纳物业费的业主造成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漏雨应直接归责于原告,故被告关于房屋漏雨其不应缴纳物业费之辩解,本院不能采纳。被告的其他抗辩,不足以证明其不应交纳物业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持。业主有权对物业服务不足之处提出合理化建议,物业公司亦应积极改进,考虑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提出异议的事实情况,而原告作为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怠于及时与被告进行沟通,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改善亦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姜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烟台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026元(0.6元/月/平方米×47.47平方米×36个月);二、驳回原告烟台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姜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烟台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姜红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译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郝经顺(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