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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张国兵、王亚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张国兵,王亚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43号。负责人:汪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健、张强,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国兵,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王亚丽,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诉被告张国兵、王亚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兵、王亚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国兵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2.判令被告张国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389.3元及截止2016年9月27日的利息1231.4元、罚息和滞纳金4809.48元,合计人民币70,430.18元;3.判令被告张国兵承担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具体按合同约定计算;4.判令被告王亚丽对上述第二、三项诉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判令原告对抵押物(赣E×××××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7.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国兵于2015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用于购置汽车的专项透支额度7.9万元,归还分期期数36期,本合同项下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一次性计入账户,被告未及时归还款项需要承担透支利息、滞纳金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依据约定向被告张国兵发放了贷款,并于2015年6月2日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至2016年9月27日,产生透资欠款本息及罚息计人民币70,430.18元。被告王亚丽在《共同还款承诺函》中声明:自愿将上述被告张国兵车贷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国兵、王亚丽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申请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用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车辆抵押信息登记表》、中国银行POS签购单、逾期还款查询表、代理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被告张国兵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申请“长城金信用卡”,并填写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并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张国兵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领用合约》规定了被告张国兵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张国兵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张国兵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原告记入被告张国兵信用卡账户,信用卡透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张国兵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被告张国兵催收欠款等条款。同月26日,被告张国兵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用于购置汽车的专项透支额度7.9万元,用途是被告张国兵支付在玉山县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东风风行凌智牌汽车的款项,归还分期期数36期,被告张国兵以赣E×××××小型普通客车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一次性计入账户,被告未及时归还款项需要承担透支利息、滞纳金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担保项下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原告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逾期超过60天构成违约,原告有权采取措施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被告张国兵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2日原、被告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张国兵发放了7.9万元车贷。被告从2016年3月23日以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张国兵透支借款本金59,238元、利息4477.88元、滞纳金7303.86元,合计71,019.74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亚丽在《申请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中承诺自愿将上述被告张国兵车贷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兵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用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国兵从2016年3月23日以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亚丽与被告张国兵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亚丽在《申请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签名承诺将此笔车贷业务款项作为夫妻债务,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国兵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两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张国兵赣E×××××小型普通客车依法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后在汽车专向分期借款的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交了原告与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委托诉讼代理合同,但未提供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和转账凭证,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国兵、王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国兵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张国兵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借款本金64,389.3元及截止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4477.88元及滞纳金7303.86元,合计71,019.74元;三、被告张国兵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借款本金299,799.99元从2017年7月30日起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四、被告王亚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两被告未履行上述三项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有权对被告张国兵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后在汽车专向分期借款的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被告张国兵、王亚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贻平审 判 员  王红萍人民陪审员  周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程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