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5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郑福芹与郭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福芹,郭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齐柏林,赵金芳,赵文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5004号原告:郑福芹,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刚,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塘沽公安分局民警,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2678Y。主要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2-1201-1202-1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034655XU。主要负责人:孙志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亚娜,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法定代表人:张小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柏林,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赵金芳,女,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被告:赵文全,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郑福芹与被告郭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赵文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天津滨海支公司)、齐柏林、赵金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福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娟、被告郭志刚、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大地保险天津滨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亚娜、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全、被告齐柏林、被告赵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缺席审理。原告郑福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下列损失,要求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大地保险天津滨海支公司、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志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78880.04元(其中自行支付14619元,郭志刚支付64261.04元)、误工费20672元(天津市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920元,每天41920元÷365天,计算180天),护理费18039元(护理期120天,50天雇佣护工支付10000元,剩余70天依计算误工费的方式计算),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住院79天,每天100元),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50元),残疾赔偿金74220元(天津市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10元×10级伤残的赔偿指数10%×赔偿年限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7007元(天津市2016年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345元×10级伤残的赔偿指数10%×计算年限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73137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被告郭志刚驾驶小轿车倒车时原告左腿碾压,又与行人陈树坤接触,该车又与停在该处的齐柏林的汽车及赵文全的汽车接触,造成原告及陈树坤受伤,三车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志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所涉其他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郭志刚表示,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住院时发生的费用80261.04元是由本人垫付,要求在该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辩称,郭志刚驾驶的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但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格的情形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应扣除在该起事故中无责车辆应赔偿的份额。关于医疗费,原告在蛟河市医院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主张天数认可,但标准过高;交通费由法庭酌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抚养人3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另,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赵文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大地保险天津滨海支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赵文全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在此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与原告未发生接触,原告所受身体损害与被保险车辆没有关系,本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柏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金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辩称,该案所涉齐柏林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但被保险车辆与事故中并未与原告身体发生接触,不属于承担无责限额的情形,本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11时许,被告郭志刚驾驶车牌为津J×××××小轿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韵家园××楼下倒车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车辆右后侧与行人即原告郑福芹身体接触后,右侧轮胎将原告左腿碾压,该车的左前部与行人陈树坤身体接触,右后部及右侧分别与齐柏林的冀B×××××号车左侧、赵文全的津H×××××号车左后侧接触,造成原告郑福芹及案外人陈树坤受伤,三车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志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所涉其他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天津市急救中心车辆送至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救治,并被收治住院治疗61天(2016年4月6日至6月16日)。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左股骨内侧髁上撕脱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加强功能锻炼,抗凝治疗防止术后并发症,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治疗,患肢严禁下地负重。2017年3月3日至3月21日,原告又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左胫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继续持拐负重,6月内严禁剧烈运动。原告在二次住院治疗的出院期间曾赴户籍地所××医院蛟河市中医院就诊治疗。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及就诊期间共计自行支付医疗费14619元,郭志刚为其支付64261.04元。住院期间雇佣护工对其护理支付护理费共16000元,(含郭志刚支付的6000元)。2016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予以评定。同年11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10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出生于1966年,为吉林省蛟河市城镇居民。原告与其前夫生育一子刘兵(2004年8月出生)。原告提供了出租车及火车票据。原告出院后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二次,在蛟河市中医院治疗五次。郭志刚驾驶的车辆向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时向该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双方订立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免赔20%,事故所涉赵文全车辆向大地保险天津滨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所涉齐柏林车辆向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中的另一受害人陈树坤曾于2016年11月向本院提供诉讼,要求人保天津分公司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2017年1月,本院判决: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树坤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34000元、交通费300元,共40792元;人保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树坤医疗费9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590元的80%,实际赔偿3672元。判决后,人保天津分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理中,人保天津分公司与陈树坤达成和解,即陈树坤自愿放弃误工费34000元中的10000元,其他判决内容不变。人保天津分公司自愿撤回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依法就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表明交强险制度,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重视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被告郭志刚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柏林、赵文全无责任。基于我国交强险的制度的上述功能,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郭志刚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人保天津分公司、赵文全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大保险天津滨海支公司、齐柏林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各自依所负事故的不同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天津滨海支公司、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所提出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上述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后,不足部分基于郭志刚车辆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事实,由对郭志刚车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人保天津分公司依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自行支付的14619元及减除人保天津分公司先予支付的10000元,郭志刚为其垫付的64261.04元,共78880.04元,提供了相应票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人保天津分公司虽对原告在蛟河市医院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但未对在该医院治疗的非必要性及合理性举证,对此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人保天津分公司虽提出要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非医保用药扣除15%,但未对非医保用药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及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数额举证,对此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事发时,原告不满60周岁、且无收入来源,应认定为具有劳动能力,未实际就业的情形,原告要求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依据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依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未超出合理范畴,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曾赴蛟河市医院就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复诊次数,酌情确定为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天津市统计局已公布上一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依照公布的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已离婚,但其子的生父健在,原告主张的其子生活费应将原告之父及原告本人纳入被扶养人,依照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的规定,原告之子的生活费为天津市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345元×10级伤残的赔偿指数10%×计算年限6年×原告应负担的1/2份额=8503.5元,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人保天津分公司要求按扶养人3人计算,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应认定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该项费用应予支持,根据原告身体构成10级伤残,侵权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未超出合理范畴,应予支持。原告申请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应认定为彼埃、合理的费用,应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包括雇佣护工支付的护理费16000元(郭志刚支付6000元),提供了有效票据,所支付的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依照鉴定机构鉴定的护理期,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70天的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78880.04元、误工费20762元、护理费24039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2723.5元(残疾赔偿金74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231404.54元。对上述赔偿费用,大地保险天津滨海支公司、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各自赔偿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自赔偿11000元,鉴于在陈树坤提起的诉讼中,陈树坤已从人保天津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获赔30792元、死亡伤残限额的剩余部分79208元由原告获赔,原告从上述保险公司共计获赔103208元,减除先予获赔的103208元,人保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赔偿总额231404.54元的不足部分128196.54元的80%即102557.23元,剩余20%即25639.31元由侵权人郭志刚赔偿,但郑福芹应将郭志刚先予垫付的70261.04元(医疗费64261.04元、护理费6000元)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福芹7920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福芹1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福芹11000元,共计1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福芹1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福芹11000元,共计12000元;四、扣除上述先予赔偿的共1032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郑福芹合理损失总额231404.54元的不足部分128196.54元的80%即102557.23元;五、被告郭志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郑福芹25639.31元;六、原告郑福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郭志刚70261.04元;七、驳回原告郑福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8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志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郑福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唐宝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门小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