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3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训龙与潘春玲、张长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训龙,潘春玲,张长胜,于爱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3231号原告:刘训龙,男,1965年4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潘春玲,女,1969年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张长胜,男,1965年12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于爱利,男,1964年6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刘训龙诉被告潘春玲、张长胜、于爱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训龙、被告于爱利均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张长胜、潘春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训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2000元及从2016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潘春玲、张长胜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2000元,约定月息1.5%,被告于爱利自愿为其担保。现三被告本息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诉求。被告于爱利辩称:应该先由被告潘春玲、张长胜先还钱,借款人还有偿还能力,他们没有钱再由我还。被告潘春玲、张长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被告潘春玲向原告出具102000元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被告于爱利自愿对此款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刘训龙与被告于爱利均认可2016年10月30日被告潘春玲、张长胜向原告出具102000元借条是换条据后书写,以前的条据上的担保人是被告于爱利的妻子,换条据后由被告于爱利进行担保。另查明,被告潘春玲、张长胜于2009年7月20日在滨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潘春玲向原告刘训龙借款,有被告潘春玲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其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约定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贷款的利息符合法律保护的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张长胜是被告潘春玲的丈夫,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张长胜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在被告潘春玲借款时,被告潘春玲、张长胜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该借款并非用于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被告张长胜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未约定方式的,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担保期限,原告刘训龙可随时主张,现被告潘春玲、张长胜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爱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刘训龙起诉要求被告于爱利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爱利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潘春玲、张长胜追偿。被告潘春玲、张长胜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春玲、张长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训龙本金10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于爱利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1278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潘春玲、张长胜、于爱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6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员 赵凡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栾海洋书 记 员 明 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