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特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方香萍、周开伟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方香萍,周开伟,王艳华
案由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特29号申请人:方香萍,女,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赵勇,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周开伟,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申请人:王艳华,女,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申请人方香萍与被申请人周开伟、王艳华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丹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方香萍及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周开伟、王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方香萍诉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周开伟母亲,即被监护人周海粟祖母。被申请人周开伟、王艳华因同居关系于2012年3月19日计划外生育一女即被监护人周海粟。2012年5月,被申请人周开伟、王艳华因感情问题而分手,被申请人王艳华离开申请人家至今杳无音信,而被申请人周开伟一直没有担负起对被监护人的抚养和照顾义务并现已另行组建家庭独立生活,被监护人自出生40多天起至今一直跟随申请人共同生活并由申请人抚养和照顾。现因被监护人即将进入适学年龄,急需办理户口落户手续以解决学区问题,但经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周开伟商谈,包括委托律师与其沟通要求为被监护人办理落户登记,但被申请人周开伟均以各种理由明确拒绝。在诉讼过程中经与被申请人王艳华取得联系,其称也已另行组建家庭,明确表示不愿承担对被监护人的监护义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周开伟、王艳华作为被监护人的父母,不但自始未承担起对被监护人的抚养、照顾等监护义务,更是拒绝为被监护人办理户口登记,严重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周开伟、王艳华对被监护人周海粟的监护资格;2、依法指定申请人方香萍为被监护人周海粟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周开伟、王艳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方香萍系被监护人周海粟的祖母,被申请人周开伟、王艳华分别为被监护人周海粟的父、母。2012年3月19日,被监护人周海粟在乐清市人民医院出生。被申请人周开伟、王艳华未对被监护人周海粟尽监护职责,被监护人自出生后40多天起一直跟随祖母即申请人方香萍生活,由申请人实际承担抚养、照顾义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周开伟为被监护人办理户口登记,以确定被监护人的学区,但遭被申请人周开伟拒绝。被监护人自出生以来一直生活在乐清市,被申请人王艳华亦未尽其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申请人身份证、被申请人户籍证明、直系亲属关系证明、被监护人出生医学证明、录音资料,结合证人周开本、周建青的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被申请人周开伟、王艳华未履行对被监护人周海粟的监护职责,被申请人周开伟有意将被监护人送给他人收养并拒不为被监护人周海粟办理户口登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受教育权等合法权益。申请人作为被监护人的祖母,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周开伟、王艳华的监护人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与被监护人建立了深厚的祖孙感情,现申请人身体尚健朗,其表示愿意担负起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被申请人周开伟、王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周开伟、王艳华对周海粟的监护人资格。二、指定方香萍为周海粟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高文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包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