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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袁巍、袁开真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巍,袁开真,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巍,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开真,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上列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一雄,湖北邺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油纱路七号(15)。法定代表人:杨义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松,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娥,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袁巍、袁开真因与被上诉人千里马机械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巍、袁开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民事案由错误。两上诉人因挖机起火向千里马公司主张赔偿是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该案的案由应当是侵权责任纠纷中产品责任纠纷下的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而不是一审认定的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保修协议,公安司法物证中心出具的排除人为纵火的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充分证明挖机是正常使用和保修期内发生自燃事故,应当认定挖机是质量原因自燃导致的挖机毁损,不存在重新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的问题。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是错误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销售者应与生产者一样对外承担无过错的严格责任。千里马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案由正确,上诉人起诉时是产品责任,后经法院查明,千里马是销售者,一审法院并未因为案由不妥,影响案件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城市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认定书不排除自燃或人为因素,公安只是因证据不足无法确定纵火人,也没有排除人为操作不当而引发火灾,比如挖机施工离高压线过近,私自加装空调,或者驾驶室堆放了燃点较低的杂物,都易引发火灾。因此需要通过鉴定来证明挖机起火与挖机存在产品缺陷具有因果关系。而事实上,挖机起火后,上诉人已经处分了挖机,对挖机进行鉴定的可能性已经丧失。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当上诉人举证不能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中产品责任一章的规定,以及侵权案件的相关法理进行裁判,认定上诉人对因果关系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巍、袁开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千里马公司赔偿袁巍、袁开真各项损失7072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千里马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4日,千里马公司(卖方)与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方)、袁小明(承租人)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袁小明对千里马公司和设备的自主选择,向千里马公司购买设备并租赁给承租人使用。设备型号为:斗山DH215-9E型挖掘机,合同总价款830,000元。同时,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袁小明(承租人)、喻友玲(担保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斗山DH215-9E型挖掘机,租赁成本人民币830000元;租赁期自起租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共计36个月;首期租金208000元;基本租金总额692928元,每期租金19248元,共36期。2012年3月14日,千里马公司(出卖方)与袁小明(买受方)、袁巍(担保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千里马公司将一台斗山DH225-9E型挖掘机出售给袁小明,设备单价830000元;交付时间2012年2月27日;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方式,首付款208000元,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622000元。袁小明于2012年2月27日向千里马公司支付230000元并取得该挖机。后袁小明通过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6222023202042860030账户支付后续款项,于2012年6月11日付款18600元、2012年7月14日付款19300元、2012年8月14日付款15000元、2012年9月12日付款23600元、2012年10月15日付款19300元、2012年11月15日付款19300元、2012年12月17日付款19300元、2013年1月17日付款19300元、2013年2月6日付款19300元、2013年3月16日付款19300元。2013年3月22日,袁小明、喻友玲(甲方)与袁开真、袁巍(乙方)签订《工程机械设备转让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2年3月14日在武汉市千里马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千里马公司)合伙购买斗山牌DH215-9E型挖掘机壹台,机号20450发动机号DE08TIS,现因甲方不愿继续经营挖机,决定将甲方股份及挖机转让给乙方”。协议签订后,袁巍向袁小明支付了约定价款并继续经营该挖机,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每月继续支付后续款项,共计付款173600元。2014年1月12日22时许,该挖机起火,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应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号《应城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不排除自燃和人为因素引发火灾的可能。该挖机起火后,袁巍将挖机残余部分自行变卖处置。据此,袁巍、袁开真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不能调解。一审法院认为,袁巍、袁开真因挖机起火向千里马公司主张产品生产者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三份合同可知,千里马公司系该涉案挖机的销售者而非生产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从千里马公司将该挖机交付袁小明至该挖机起火已历时近两年,袁巍、袁开真未举证证明千里马公司存在对挖机造成缺陷的过错行为;且挖机起火后袁巍变卖处置了挖机残余部分,对该挖机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的现实可能性已丧失。故法院认为,袁开真、袁巍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对该挖机占有、使用、收益的经过及挖机起火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挖机起火系因千里马公司的过错行为或其出售的挖机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所致,对袁开真、袁巍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袁巍、袁开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36元(减半收取,袁巍、袁开真已缴纳),由袁巍、袁开真自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千里马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上诉人袁巍、袁开真因挖机起火,要求该挖机的销售商千里马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通过上诉人袁巍、袁开真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对起火原因认定为不排除自燃和人为因素引发火灾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规定,现上诉人袁巍、袁开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挖机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且该缺陷是因千里马公司的过错造成,故上诉人袁巍、袁开真要求千里马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袁巍、袁开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2元,由袁巍、袁开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阳审判员  李文审判员  叶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付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