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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国娇与被上诉人于国运土地承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国娇,于国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国娇,男,1970年3月9日出生,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明强,盖州市四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国运,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于庆儒,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上诉人于国娇因与被上诉人于国运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1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全家迁居至梁屯镇,将其家庭承包的4人份土地承包项目无偿交由被告经营。1998年1月1日小石棚乡大锅峪村委会与被告于国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土地承包项目未5人份,其中于国运4人份。原审法院认为,1998年1月1日小石棚乡大锅峪村委会与被告于国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被告于国娇土地承包项目包括原告于国运家庭四人份,该承包合同可以确认村委会只是将原告家庭四人份土地承包项目登记在被告的名下,而非收回。原告对其家庭4人份土地承包项目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被告于国娇返还原告于国运4人份土地承包项目,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于国娇承担。判后,于国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被上诉人于1996年全家迁居粮屯镇田屯村,并将户口转至该镇,同时被上诉人将自家四间房屋同四人份土地一并卖给上诉人。由上诉人补交被上诉人此前所欠村委会各种税费。对上述土地上诉人取得辽宁省农业厅办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在1998年1月1日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与此同时,上诉人缴纳1996至2004年上述土地各种税费。值得一提的是,上诉人土地份额只一人,村委为识别被上诉人增加土地承包份额的原因,为此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及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上自行备注“有于国运四份份”,对村委会这个自行标识不影响上诉人承包土地的法律效力。上诉人自1996年承包案涉土地至今已有20余年,这中间被上诉人从未对该土地有任何主张。尤其二轮土地承包之前,被上诉人四人户口就已转走,已不是本村村民,已丧失在本村承包土地资格。如果说被上诉人非要主张案涉土地,首先应另行提起诉讼,确认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该土地承包合同未撤销之前,上诉人是拥有案涉土地合法承包经营权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于国运辩称,我家四口人迁到梁屯,在那里没分到土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亲戚关系,迁走之前就委托他耕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998年1月1日小石棚乡大锅峪村委会与被告于国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记载了该宗土地承包项目包括于国运家庭四人份,故于国运仍对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四人份的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国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洪稷审判员  秦振敏审判员  朱隆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郎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