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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5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波与李鑫、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李鑫,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5270号原告:陈波,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江都市。被告:李鑫,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开源路与金坛路交汇处西北角商务楼A1区4、5层。主要负责人:王永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迪,男,该支公司职工。原告陈波与被告李鑫、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被告李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重新鉴定,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中止审理至2017年6月2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18时00分许,被告李鑫驾驶车牌号为沪C×××××号小型客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06569公里300米小北山东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郭云海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Q×××××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鑫负事故全部责任,郭云海无事故责任。另外,被告李鑫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关的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鑫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在涉案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且无免责情形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鲁Q×××××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的原件及复印件、案外人王开法的户籍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行驶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行驶证无年审记录,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情形;对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协议书原件及案外人王开法的户籍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陈波于2016年6月17日从王开法(曾用名XX)处购入鲁Q×××××号涉案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以上证据与行驶证复印件能够相互佐证,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行驶证无年审记录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明细表(评估车损价值73541元)及评估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明细表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对评估费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关于鉴定明细表,应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临沂齐信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号涉案车辆的车损价值重新评估,该机构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临齐价评字[2016]第0308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鲁Q×××××号涉案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车损价值重新评估为70179元。原、被告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相关赔偿的计算以此为标准。关于评估费收据,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原告未能提供正规的发票对其支出的鉴定费用予以证实,故对该收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18时00分许,被告李鑫驾驶车牌号为沪C×××××号小型客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06569公里300米小北山东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郭云海驾驶的鲁Q×××××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李鑫负事故全部责任,郭云海无事故责任。应原告申请,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明细,评定鲁Q×××××号的车损价值为7354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临沂齐信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号涉案车辆的车损价值重新评估,该机构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临齐价评字[2016]第0308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该车在评估基准日的车损价值重新评估为70179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另查明,鲁Q×××××号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王开法,王开法于2016年6月17日将该车卖予原告,由原告实际占有、支配并收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鑫具有驾驶资格,其所有的沪C×××××号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鑫驾驶机动车与郭云海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波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鑫负事故全部责任,郭云海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李鑫驾驶的沪C×××××号涉案车辆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要求被告李鑫、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提出抗辩,认为不应承担。因沪C×××××号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上费用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所有的鲁Q×××××号涉案车辆的车损价值为70179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179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沪C×××××号涉案车辆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陈波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沪C×××××号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陈波经济损失68179元;三、驳回原告陈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陈波负担2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江审 判 员  张 强代理审判员  崔莎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