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执308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钟良、张潮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良,张潮波,陆礼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308号之五申请执行人:钟良,女,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被执行人:张潮波,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被执行人:陆礼珍,女,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申请执行人钟良与被申请执行人陆礼珍、涨潮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2017)桂0721民初360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桂0721民初360号民事调解确定的义务,即归还申请执行人钟良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0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在银行、土地、房产、车辆、工商部门的财产情况,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因被执行人长期外出,经多次查找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本院将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0721民初360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本院恢复对本院(2017)桂0721民初360号民事调解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迺海审判员 黄耀辉审判员 潘成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覃肖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