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袁俊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玲,袁俊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刑初657号自诉人曾庆玲,女,汉族,1959年11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人袁俊超,男,汉族,1976年9月26日出生,住许昌县。自诉人曾庆玲以被告人袁俊超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曾庆玲、被告人袁俊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曾庆玲诉称:自诉人与被告袁俊超、李广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自诉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许天证执字第32号执行证书,于2016年6月27日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30日作出(2016)豫1002执1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袁俊超、李广侠银行存款260000元或查封、扣押、提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裁定书生效后,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人袁俊超在有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自诉人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袁俊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人袁俊超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全部履行,自诉人曾庆玲对其表示谅解。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袁俊超在开庭审理���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许天证执字第32号执行证书,本院已生效的(2016)豫1002执1102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材料,被告人履行判决材料及自诉人出具的谅解书,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俊超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自诉人曾庆玲控诉被告人袁俊超犯拒不执行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俊超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全部履行并取得自诉人谅解,同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免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俊超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二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