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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65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汉族,1974年6月6日出生。2006年10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二日;2012年5月17日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50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本区竹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竹镇镇宝贡村教场路段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上相向许某驾驶的苏G×××××小型轿车,致使苏G×××××车上乘员李某、许某及其本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包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9.8mg/100mL;被害人李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包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具有坦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一个月。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