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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先华农村承包经营户与文正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华农村承包经营户,文正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1315号原告:李先华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李先华,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正军,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李先华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文正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正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华农村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6年、2017年土地流转费356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土地流转费,约定:责任田按每亩550斤稻谷计算、以稻谷当年中等价为标准,责任地���按退耕还林标准每丈3.83元计算。被告只支付了原告2014、2015年土地流转费,2016、2017年土地流转费未支付。被告文正军书面辩称,一、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流转的合同属实,但合同被告没有,原告、村上、队上他们有;二、原告所称被告支付了2014、2015年土地流转费、未支付2016、2017年土地流转费属实;三、被告未支付2016年、2017年土地流转费有三个原因,一是合同约定了收费标准要调整,现在原被告对如何调整没说好,二是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拿不出那么多钱,三是原告主张的流转费标准太高,如果调解被告认可每亩田按150斤稻谷、每斤1.1-1.2元标准计算。四、被告是经过原告的同意才开始承包土地的,土地流转来养鱼养鸭子,路和堤坝都是被告自己掏钱修的,被告投入了100多万,所以原告不能以其他土地承办人流转土地的标准来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x镇x村村民。2013年被告欲承包土地经营养殖业,经协商后,于2013年9月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余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土地流转费的计算标准为:责任田按每亩550斤稻谷,每斤稻谷按当年中等价格计算;责任地按退耕还林230元/亩的标准计算;同时约定流转费支付时间为每年农历八月十五日支付当年流转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流转土地用来养鱼养鸭子。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2015年土地流转费,2016年土地流转费尚未支付。原告流转了责任田12挑(面积为2.4亩)给被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土地流转费的主张,被告���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欠原告2016年土地流转费金额依法确认为550斤×2.4亩×1.35元/斤=1782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土地流转费的主张,根据合同约定,2017年土地流转费的支付时间尚未到期,故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合同约定了收费标准需要调整,但未到庭抗辩也未举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文正军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李先华农村承包经营户2016年土地流转费1782元;二、驳回原告李先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文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 晓 旭审判员 罗 倩 茹审判员 郑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维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四条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