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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5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5民初297号原告:贺某某,女,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1,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2,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800元(被告许某某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营养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60843元、护理费644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减去被告许某某已支付的医药费共计10788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20时40分,被告许某某驾驶粤Z60**港号小客车沿衡花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珠晖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期赔偿数额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须审核被告许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结合本案证据,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3、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需补充提交初入院记录、检查报告等资料,供其公司审核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营养费按20元/天、护理费按100元/天、交通费按20元/天,上述费用均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以最终鉴定结论为准,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被告许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持有异议,请求法院给予五个工作日的时间予以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间之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书,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系出院后在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依法做的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亦具有法定资质,故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20时40分,被告许某某驾驶小客车搭载四人沿衡阳市珠晖区衡花路向阳村由东向西行驶至同心组地段时,遇原告贺某某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由于许某某驾车注意观察不够,遇行人在道路上行走时未避让,致使小客车前部与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日,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区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贺某某无责。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治疗,同年9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46天,共花费医药费70800元,该笔费用由被告许某某垫付。原告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忌辛辣食物,禁烟酒;3、一周后复查。2016年10月8日,原告经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1、原告构成八级伤残;2、给予1500元后期治疗费(含后期复查费),住院期间需要陪护,误工时限为伤后100天。原告此次鉴定花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许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时间均为2015年11月26日00时起至2016年11月25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被告许某某驾车注意观察不够,遇行人在道路上行走时未避,致使小客车前部与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区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贺某某无责,故被告许某某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贺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0800元(被告许某某先行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50元/天×46天=2300元);3、后期治疗费,原告鉴定意见注明给予1500元后期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营养费为1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认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诉请60843元(11930元×17×30%=608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与儿媳护理,原告未提供其儿子与儿媳的收入凭证,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在岗平均工资标准,认定护理费为5355元(42494元/年÷365天×46天=5355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60元(10元/天×46天=460元);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带来较严重的影响,故其请求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592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该项费用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核减被告许某某先行垫付的70800元后,上述款项余额为88458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许某某所垫付的费用,由其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另行结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8458元;二、驳回原告贺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44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2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潇人民陪审员  邓忠生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管品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