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1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卡哈.阿不都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三坪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卡哈•阿不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三坪农场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1民终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卡哈•阿不都,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三坪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洪珍,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西锋,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三坪农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法定代表人:刘玉龙,三坪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卡哈•阿不都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三坪农场(以下简称三坪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1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卡哈•阿不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洪珍、被上诉人三坪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卡哈•阿不都上诉请求:撤销(2017)兵11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撤销上诉人卡哈•阿不都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坪农场五连葡萄地征收与补偿协议》和《三坪农场四连、五连葡萄地征收与补偿协议》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三坪农场持有征收补偿方案、项目、具体数额等相关证据,但是被上诉人拒不提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即每亩补偿标准为45000元;2、征地机关给予的青苗补偿费应当全部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无权分配或自行截留,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酿酒葡萄承包合同书》中也有约定;3、上诉人在公示的补偿标准中,自己决定每亩8000元,并没有说明征地机关给予了多少补偿款,其行为具有行政性的,被上诉人具有隐瞒事实和欺诈的行为,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显失公平;4、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有关补偿问题的复函》规定,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应当给国有农场。失地后自谋职业并与农场解除劳动关系的,安置补助费给予个人。但是国有农场重新安排就业岗位的,安置补助费给予国有农场;5、上诉人另行提起了行政诉讼,并以此为由申请一审法院中止审理,但是一审法院置之不理,构成程序违法。综上,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三坪农场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亦不存在违法法定程序;2、国家收回土地补偿的对象是农场而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基于与上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进行了补偿,上诉人在领取补偿费用后又进行了反悔。因此,本案不存在撤销补偿协议的法定情形。原审原告卡哈•阿不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三坪农场四连、五连葡萄地征收与补偿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原告与被告三坪农场签订《酿酒葡萄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葡萄地16.9亩,承包期5年,每亩定植标准为240株,水泥杆费用由被告承担,苗木、铁丝及其他生产费用由原告负担;双方同时对土地费用、葡萄品质、产品交售、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合同至到期日。2007年3月,原告与被告续签了为期10年的承包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被告三坪农场针对自治区规划建设项目陆续向所属连队公示葡萄地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该征收补偿方案规定,每亩葡萄地补偿8000元,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最高每亩奖励2000元,超出时限的取消奖励金;其他奖励项目每亩2000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5亩葡萄地的征收补偿协议,被告按照补偿及奖励每亩1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8000元。次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领取凭证。原告对剩余葡萄地经营管理至当年10月采摘完毕。2016年2月16日,原告就剩余15.4亩葡萄地与被告再次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补偿标准仍然按照每亩12000元给予补偿。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及时支付补偿款1848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被告出具了领取凭证。后原告认为葡萄地补偿标准数额过低,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后,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撤销与被告签订的《三坪农场四连、五连葡萄地征收与补偿协议》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从合同签订的主体看,200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酿酒葡萄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履行期限、违约责任均予以规定;被告三坪农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虽然集党、政、军、企多种身份于一身,但从该合同的签订看,被告是以平等民事主体身份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出要约,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享有是否签订合同的权利和自由,因此该《酿酒葡萄承包合同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2015年6月26日,在《酿酒葡萄承包合同书》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对部分葡萄地签订了征收与补偿协议,原被告双方的协议行为应视为《酿酒葡萄承包合同书》的部分解除。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剩余葡萄地再次达成征收与补偿协议,亦符合双方在《酿酒葡萄承包合同书》中的约定解除条款,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遇国家政策征用土地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可终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属于农业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属于合同当事人自行处分合同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被告三坪农场虽亦是行政管理机关,但在被告三坪农场未对原告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并出具《征收补偿决定》时,不应当认定被告三坪农场与原告签订的《三坪农场四连、五连葡萄地征收与补偿协议》属于行政管理行为。被告三坪农场根据补偿方案标准依约向原告支付每亩12000元补偿款,原告依约领取了补偿款并出具领款凭证,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诉争补偿协议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其次,从补偿协议签订是否存在欺诈看,被告三坪农场在与原告签定补偿协议前,在农场其他连队及本连队均进行了补偿标准的公示,原告对此是知晓和清楚的。对补偿标准存有异议,原告可以通过拒绝签订补偿协议或待被告以行政机关身份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本案原告却采取与被告达成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后反悔的方式;对于原告诉称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存在刻意隐瞒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是否应当公开涉案建设项目土地征收补偿标准问题,属于被告行政行为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被告作为民事主体与合同相对方签订协议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必须将行政行为内容告知原告,故原告在不同法律关系中混淆被告主体身份,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10月,在原告将剩余承包葡萄地采摘完毕后,被告强行将剩余葡萄树挖掉,迫使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签订《三坪农场四连、五连葡萄地征收补偿协议》,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未能出示报警记录等相关证据,无法证实该案件事实,且事后原告亦领取了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补偿款,并出具了领款凭证,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胁迫、乘人之危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最后,从征收补偿协议内容看,该征收补偿协议按照原告承包葡萄地实际种植面积,按照每亩8000元,其他各项奖励每亩4000元,共计每亩12000元标准给予补偿,现原告将各项补偿款全额领取后,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征收拆迁补偿标准》每亩36000元-45000元为标准,认为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为,兵团土地性质与农村土地性质存在区别,兵团经营管理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而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此外,土地承包户、种植户取得承包土地的方式和期限亦不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双方有约定的合同期限,承包管理到期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因此虽然存在自治区较高征收补偿标准,该标准也不必然成为原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全额取得补偿款的直接依据。本案原告在第一份《酿酒葡萄承包合同书》到期后,于2007年又续签了十年的承包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2016年2月再次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该葡萄地承包合同实际剩余履行期限为一年;庭审中查明,原告种植葡萄地每亩年经营收入约1000元左右,因此被告在合同即将到期,参考原告土地经营收入现状、农场及个人的成本投入,给予原告每亩12000元的补偿,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三坪农场四连、五连葡萄地征收与补偿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此外,从被告2015年3月陆续在农场其他连队建设项目征收补偿看,被告三坪农场一直适用相同的补偿标准和依据,因此被告三坪农场对原告葡萄地补偿不存在显失公平的事实依据。对于原告庭审后提出的诉讼中止申请,因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以原告行政案件裁判结果为依据,故对原告的中止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被告2016年2月16日签订的《三坪农场四连、五连葡萄地征收与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依法撤销的法定情形,原告的诉讼主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卡哈•阿不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卡哈•阿不都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卡哈•阿不都提供了征地公告一份和《中国铁路总公司关于新建乌鲁木齐铁路集装箱中心站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征地部门给予的征地补偿费为1.5463亿元,每亩补偿标准为73884元,而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的补偿费为12000元。被上诉人三坪农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被征地的农场不止三坪农场一家,还有其他单位,因此,不能证明征地部门给予三坪农场土地补偿费的数额。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泉市龙渊镇第八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批复》规定,土地补偿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与青苗补偿费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明的补偿费标准并没有区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与青苗补偿费,该证据仅提供了概括式的标准,无法满足证明其具体诉讼请求的要求,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卡哈•阿不都请求撤销其与三坪农场签订的《三坪农场四连五连葡萄地征收与补偿协议》和《三坪农场五连葡萄地征收与补偿协议》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补偿标准的问题。上诉人卡哈•阿不都主张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重点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文件规定进行补偿。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承包土地与该文件规定的土地性质不同,属于国有土地性质。因此,上诉人卡哈•阿不都要求按照自治区的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本案事实经过看,上诉人卡哈•阿不都与被上诉人三坪农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且上诉人卡哈•阿不都领取了补偿款。综上,上诉人卡哈•阿不都在事后又对补偿标准提出异议,并以自治区的标准为依据,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青苗补偿费的问题。上诉人卡哈•阿不都认为被上诉人三坪农场截留了其青苗补偿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卡哈•阿不都的这一主张是以按照自治区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为前提,既然上诉人卡哈•阿不都关于按照自治区的标准进行补偿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关于青苗补偿费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况且被上诉人三坪农场在确定补偿标准时已经包括了青苗补偿费。因此,上诉人卡哈•阿不都关于被上诉人三坪农场截留青苗补偿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上诉人三坪农场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之前,被上诉人三坪农场公示了补偿标准,上诉人卡哈•阿不都没有提出异议,并与被上诉人三坪农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同时,上诉人卡哈•阿不都在一审和二审中不能提供被上诉人三坪农场在确定补偿标准时存在其他欺诈行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诉人卡哈•阿不都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安置补偿费的问题。上诉人卡哈•阿不都无固定职业,其不存在安置问题,因此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5、关于上诉人卡哈•阿不都在一审申请中止本案的问题。上诉人卡哈•阿不都主张其在一审期间提出了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但是一审对此申请没有答复。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已经就卡哈•阿不都提出中止审理的问题进行了阐述和答复,该答复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卡哈•阿不都以一审法院没有答复、程序违法为由,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是被上诉人三坪农场与上诉人卡哈•阿不都就征收补偿问题达成的协议,虽然本案涉及之前双方签订的《酿酒葡萄承包合同书》,但是本案诉争法律关系并不是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而是土地征收与补偿这一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在确定案由时,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在四级至二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第一级案由,即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综上所述,上诉人卡哈•阿不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卡哈•阿不都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正生审判员 韩 卫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彭 悦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