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11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常富与被告赵永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常富,赵永红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247号原告:赵常富,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永红,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常富与被告赵永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郊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赵常富不服该判决,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黑08民终50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本院(2015)郊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将此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常富、被告赵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常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永红赔偿原告货款3000元;2.要求被告赵永红赔偿原告误工损失费2000元;3.要求被告赵永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托运装修材料6件,材料款合计3000元,发送到红兴隆货站,取货人为赵丛。2015年5月20日,收货人赵丛去红兴隆货站取货时,被告的回答是装修材料已全部被烧毁。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被告立即赔偿3000元材料款,被告拒绝赔偿。后原告多次找工商局及消协协商,被告依然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赵永红辩称:2015年5月17日,收货人赵丛在被告处托运了6件货物,没有标注货物本身价值,被告按每件5元运费收取原告30元运费。由于运输车辆在红兴隆发生了火灾,当地的消防及公安部门都参与了扑救。原告托运的货物是被烧毁的,而不是被告恶意占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佳木斯广大快运运输单上的发货须知标明运输货物在报价单上如果没有保价,按照运费的3倍赔偿。原告报价货物价值是2900多元,被告认为原告托运的货物价格应该是1000元左右,所以被告按照运费的3倍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又在被告处重新发货,被告免费为原告运输的,而且在事故发生的两个月以后,被告赔偿了原告300元的货物损失费,被告认为该事故已经处理完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商品销售明细表2份、收据1份,金额为2970元[原件存于本院(2015)郊民初字第524号卷宗],证明2015年5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托运的货物系在佳木斯市向阳区二敏装潢材料商店购买,所购材料款合计297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票据都是原告后补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此组证据为原告后补,故本院对此组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7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佳木斯市广大快运托运货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佳木斯广大快运运输单1份,运输单标明收货人为赵丛(原告侄子),货物到站红兴隆,货物名称为扣板等装潢材料,货物数量为6件,发货日期为2015年5月17日。被告按照每件货物5元收取了原告30元运费。之后,收货人赵丛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场管理局货站取货时,被告知由于运输货物的车辆发生自燃,货物被烧毁而未取到货物。因原、被告就货物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款3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2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查明,被告赵永红系佳木斯市广大快运个体经营业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运输单上发货须知第3项内容为“货物在运输中丢失、破损,有保价按保价赔偿,无保价按运费3倍赔付”,原告在被告处托运货物时未保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佳木斯市广大快运运输单、商品销售明细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常富在被告赵永红经营的佳木斯市广大快运托运货物,双方即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将原告托运的货物安全运送至指定地点交付收货人赵丛。而本案被告未能按约定将原告托运的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交付收货人赵丛,故其应对给原告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3000元,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托运货物的价值为297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为297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费20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此次事件造成其减少收入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称其应按照运输单上发货须知第3项内容赔偿原告无保价运费的3倍,即90元(30元×3),因该货物运输单上发货须知第3项内容为“货物在运输中丢失、破损,有保价按保价赔偿,无保价按运费3倍赔付”,该内容系格式条款,其免除了被告的责任,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协议,且原告虽在被告处托运货物时未保价,但其在此次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故被告应按照实际发生的货物损失数额赔偿原告,本院对被告应按照运费3倍价格赔偿原告90元货物损失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称原告托运的货物价格应该在1000元左右及此事件发生后被告已赔偿了原告货物损失300元的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常富托运货物损失款2970元;驳回原告赵常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彩人民陪审员 高 源人民陪审员 郭小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