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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高吉忠与黄国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吉忠,黄国华,王广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1654号原告:高吉忠,男,汉族,现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济阳理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国华,男,汉族,现住济阳县。被告:王广强,男,汉族,现住济阳县。原告高吉忠与被告黄国华、王广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吉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黄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广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吉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国华、王广强支付高吉忠货款38000元;2.由黄国华、王广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高吉忠从事酒水批发业务,黄国华与王广强系合伙关系,从事酒水零售业务。2014年,高吉忠与黄国华、王广强约定,黄国华、王广强在高吉忠处按照批发价购买酒水后,再自行对外销售。2014年10月至12月,黄国华、王广强先后七次在高吉忠处批发购买65250元的酒水,高吉忠如约向黄国华、王广强交付了酒水,但黄国华、王广强并未如约给付货款,经高吉忠多次催要,黄国华、王广强偿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38000元,后双方协商,高吉忠同意黄国华、王广强于2016年阴历年前付清全部欠款,黄国华、王广强向高吉忠出具欠款证明,黄国华、王广强至今未给付剩余货款,为此,高吉忠诉至法院。黄国华辩称,我已经给付了高吉忠4000元,应当从38000元中予以扣除。王广强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高吉忠提交的证明、收货清单、户籍证明,黄国华提交的转账明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至12月,黄国华、王广强向高吉忠购买酒水,高吉忠依约交付了酒水,黄国华在七份收货清单上签名,王广强在其中两份收货清单上签名,2016年3月12日,双方进行对账,黄国华、王广强尚欠高吉忠酒水款38000元,两人为高吉忠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酒款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黄国华、王广强均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欠条上载明“阴历年前处理好,全部结清。2016.8.22”。之后,黄国华给付高吉忠货款4000元,黄国华、王广强均未给付高吉忠剩余货款3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高吉忠与黄国华、王广强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高吉忠给付了黄国华、王广强酒水,黄国华、王广强应依约支付货款,黄国华、王广强至今未支付货款34000元,系违约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王广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视为其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高吉忠要求黄国华、王广强给付货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国华、王广强给付货款34000元的部分,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华、王广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吉忠货款34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计380元,由原告高吉忠负担50元,由被告黄国华、王广强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圣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