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无锡中新源机械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中伟塑胶有限公司、胡建忠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中新源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市中伟塑胶有限公司,胡建忠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2202号原告:无锡中新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沙滩村1号路2号。法定代表人:朱书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春晖,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中伟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胡埭镇刘塘村刘塘桥。法定代表人:孙明华。被告:胡建忠(受无锡市中伟塑胶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男,1966年8月20日生,,汉族,在无锡市中伟塑胶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告无锡中新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中伟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塑胶)、胡建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春晖、被告胡建忠(被告中伟塑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764775元,利息损失75000元;2、第二被告对上述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归还义务,另支付按775000元自2016年9月1日至归还之日年利率18%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应两被告承诺可以将土地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购置土地协议,原告累计交付第一被告764775元,后因第一被告的原因迟迟未购置到土地,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将所收款项及70万元按年利率6%的利息归还给原告,后又因第一被告未能归还,遂由第二被告同意连带偿还第一被告债务,并同意支付按775000元自2016年9月1日至归还之日年利率18%的利息损失。被告中伟塑胶、胡建忠辩称,收到原告土地购置款764775元系事实。原告的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算其不认可,其认为应从2017年1月1日起算,年息18%的计算基数应该是775000元。公司厂房尚未拆迁,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如要归还,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胡建忠个人不应承担。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中新源公司与被告中伟塑胶签订《关于委托无锡市中伟塑胶有限公司购置土地的协议》,约定:原告因公司发展需要购置国土建造厂房,现被告中伟塑胶有机会有8亩左右的国土购置权。双方经协商决定由原告委托中伟塑胶以中伟塑胶名义将国土购置下来,然后再转让给原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中伟塑胶因购置国土而产生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如发生支付没有票据的费用,则中伟塑胶必须先经原告同意后才能支付。中伟塑胶付费后,将付费凭证复印件交原告财务入账;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需借用中伟塑胶的拆迁补偿款,则原告必须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结算;当中伟塑胶将购买国土费用支付完毕,取得国土所有权证后,如满足过户条件,则应无条件进行过户,其过户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在国土证未办理过户前,如需发生厂房基建活动,其基建活动及相关手续另行协商;国土过户结束后,原告需支付一定劳务费用。上述协议由丙方边枕旦作为见证人。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2月14日间以银行汇款、承兑汇票、现金等方式共计给付中伟塑胶款项764775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伟塑胶签订《关于归还土地购置款的还款协议》,约定:双方2014年12月15日签署的关于委托购置土地的协议,原预计在2015年7月左右能实施并购置到土地,现因拆迁过程中种种原因,该委托协议事宜并未办妥,而且到2015年底未有时间表。原告全体股东决定取消委托购置土地,同时要求中伟塑胶在2015年所借其的70万元土地购置款全额退还原告,因中伟塑胶将该70万元土地购置款另作他用,原告要求在归还全部购置款的同时并承担一年贷款利率,利率按6%计息,归还日期2016年6月底。后因到期未还,原告与中伟塑胶的实际经营人即被告胡建忠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个人还款协议,协议载明:双方就债务人归还债权人借款的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还款金额为第一期本金700000元,第一期利息75000元(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8月30日);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至债务人厂房开始拆迁日起一周内付款;利率、利息及起始日为,前期的本金70万元,前期的利息合计775000元,为本协议的计息金额,本协议有效期内按照月利率1.5%执行,本协议结息的本金为775000元,结息日自2016年9月1日起开始直至还清本金及利息日止;债务人在双方约定的归还本金及利息日期一周内未执行还款的,则债务人同意用花苑二区45-301及67-202房产作抵押。如抵押物不足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则债务人用现金补足差价。另查明,中伟塑胶的厂房已列入拆迁范围,拆迁部门于2015年6月对被告厂房予以了拆迁评估。被告厂区周围亦有多家公司的厂房已经拆迁,但被告的厂房尚未拆迁。经核实当地拆迁部门,拆迁部门表示目前对被告厂房的拆迁时间尚不确定。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变更为:要求第二被告对本金70万元及利息7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关协议、付款凭证及本院至拆迁部门所做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委托购置土地签订委托协议,在被告未能如期履行委托协议的情况下,双方针对委托协议履行中已发生的相关费用达成两份还款协议,双方所签的三份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一被告应在2016年6月底前归还原告土地购置款70万元,并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另收取的64775元虽未在协议中约定,但被告庭审中对该款项以及75000元利息的计算予以了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764775元及利息损失7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胡建忠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否届满。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规定,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可履行义务的,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承担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请求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上述规定,胡建忠与原告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的个人还款协议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故胡建忠应对第一被告应归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亦予以支持。对胡建忠在个人还款协议中另行约定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结算利息的行为属于其自愿行为,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还款期限是否届满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胡建忠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至债务人厂房开始拆迁日起一周内付款。该约定的字面文义应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胡建忠即应开始还款,还款的最后期限为第一被告的厂房开始拆迁起一周内。由于第一被告厂房至今尚未拆迁,根据本院对拆迁部门的调查,拆迁部门亦表示对其厂房的拆迁时间尚无法确定,故双方约定的上述还款最后期限处于不确定状态,双方对还款期限的上述约定因此应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情形。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还款,应理解为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故应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处理方式,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胡建忠还款的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中伟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无锡中新源机械有限公司本金764775元,利息损失75000元。二、胡建忠对上述无锡市中伟塑胶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本金70万元及利息损失7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并自2016年9月1日起至775000元实际归还之日止,以7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给付无锡中新源机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8元减半收取60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099元,由无锡市中伟塑胶有限公司、胡建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谭登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妍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