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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吕添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添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添赐,绰号“九四”,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添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添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起,徐某、丁某、宋某与邱某、柯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人员曾发生过互相追打的行为,后双方均表示要与对方打架。2016年3月11日晚,双方再次纠集人员准备打架。21时许,当徐某得知己方与邱某一方力量悬殊后,联系宋某到场,宋某联系吕添赐前来帮忙打架。22时许,被告人吕添赐知道宋某叫其帮忙打架,于是纠集了邓某(已判刑)乘坐其借来的一辆红色小汽车,由一名男子(身份不明)驾驶来到下洋加油站与徐某、丁某、陈某1、宋某、张某、李某、杨某、肖某1等人(均另案处理)会合,后参与围追对方,在三明市三元区下洋新村将邱某纠集来的郑某1、柯某、赖某、邓某、陈某2、肖某2等人(均另案处理)围堵在下洋新村11幢楼下,双方人员中有数人持棍棒斗殴。被告人吕添赐持棍子参与斗殴,并持棍子打了对方人员。双方斗殴中致赖某等人受伤。2016年3月22日,经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吕添赐的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手机通话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2.证人徐某、丁某、陈某1、宋某、张某、李某、杨某、肖某1、邱某、柯某、赖某、邓某、郑某1、肖某2、陈某2、林某、孙某、郑某2、潘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吕添赐的供述和辩解;4.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出具的三公元刑鉴活字〔2016〕0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6.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7.被告人吕添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添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添赐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添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添赐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吕添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添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包华斌审 判 员  郑成珺人民陪审员  苏海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盖 歆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