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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91刑更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罪犯刘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91刑更450号罪犯刘波,男,生于1989年11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江油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鄂洪山刑初字第011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于2017年7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8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因罪犯刘波在服刑中获监狱��次表扬、三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二次表扬、三次记功。分文未履行已生效裁判的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平湖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鉴于其分文未履行已生效裁判的财产性判项,结合其在狱内的消费情况(近一年消费支出达4100元),足以认定其为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已生效裁判��财产性判项之罪犯,应从严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和《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祝光华审判员  叶小平审判员  周永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龚志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