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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4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4098号原告:孙某,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学,林州市万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栗某,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孙某与被告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本金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有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今借到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今借到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有今借到条为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