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32民初4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梁山县中通挂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梁山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县中通挂车配件有限公司,梁山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32民初4137-1号申请人:梁山县中通挂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法定代表人:杨以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秀文,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申请人:梁山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法定代表人:邱传香,总经理。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梁山县中通挂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梁山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梁山县中通挂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梁山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价值,130000元的厂房设备、挂车、或银行存款,申请人梁山县中通挂车配件有限公司以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额13000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一份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梁山县中通挂车配件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梁山宇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 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