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鲍国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刑终132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国,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乃源,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鲍国犯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滥伐林木罪一案,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6)吉0581刑初3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鲍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鲍国系梅河口市丰隆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于2012至2015年间,在梅河口市黑山头镇建设村经营粮食加工厂,其以“现在没钱,过几天再给”、“别的厂子没给结钱,再等几天”、“现在没钱,过几天跟你结账,现在给你开个欠条”等为由,赊购赵日祥、艾振生、莫广祥等人粮食,赊购粮食均已卖出且粮款均已结清,除偿还少部分购粮款外,余款被其用于建设粮食加工厂及偿还高利借款利息,致使上述卖粮户人民币4621793元粮款无法偿还。被告人鲍国于2012年至2014年间,用梅河口市黑山头镇建设村村民张彦启、闫忠章、刘成娟等15人的名义,以个人种地、开展多种经营为由,在中国农业银行梅河口支行福民分理处贷款人民币63万元,取得贷款后,鲍国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建设粮食加工厂及偿还个人债务,至案发,尚欠贷款人民币588065.47元无力偿还。被告人鲍国于2015年12月,在仅征得其姐姐鲍杰同意,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雇佣刘作林等人私自砍伐林权为其姐姐鲍杰所有的位于梅河口市黑山头镇建设村四组水库南山的人工杨树351株,蓄积为35.876立方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鲍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予以纠正。对被告人鲍国的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及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鲍国归案后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可认定为坦白,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坦白成立,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鲍国所犯合同诈骗罪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被告人鲍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鲍国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上诉人鲍国及其辩护人均认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及骗取贷款罪;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合同诈骗的数额有误,且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的事实。被告人鲍国系梅河口市丰隆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至2015年期间,其在梅河口市黑山头镇建设村经营粮食加工厂,鲍国以“现在没钱,过几天再给”、“别的厂子没给结钱,再等几天”、“现在没钱,过几天跟你结账,现在给你开个欠条”等借口为由,赊购赵日祥、艾振生、莫广祥等人粮食,赊购粮食均已卖出且粮款均已结清,除偿还少部分购粮款外,余款被其用于建设粮食加工厂及偿还高利借款利息,致使上述卖粮户人民币4576793元粮款无法偿还。(二)骗取贷款的事实。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鲍国用梅河口市黑山头镇建设村村民张彦启、闫忠章、刘成娟等15人的名义,以个人种地、开展多种经营为由,在中国农业银行梅河口支行福民分理处贷款人民币63万元,鲍国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建设粮食加工厂及偿还个人债务,尚欠贷款人民币588065.47元无力偿还。(三)滥伐林木的事实。2015年12月,被告人鲍国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雇佣刘作林等人私自砍伐林权为其姐姐鲍杰所有的位于梅河口市黑山头镇建设村四组水库南山的人工杨树351株,蓄积为35.876立方米。本院认为,上诉人鲍国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鲍国归案后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构成坦白,且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及骗取贷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经根据被告人具有的坦白、部分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予以适当量刑,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的合同诈骗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认定的被害人鲍伟忠应为鲍忠伟,其与被害人鲍某某系父子关系,被骗数额共计人民币45000元,原审法院在认定合同诈骗数额时重复计算,应予纠正,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有误,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1刑初34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鲍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二、维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1刑初34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返还被害人中除被害人鲍某某45000元部分;三、撤销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1刑初34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返还被害人鲍某某45000元部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新江审判员 王志刚审判员 薛征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祚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