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6执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邹喜隆、帅学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喜隆,帅学清,李纪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26执112号申请执行人:邹喜隆,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铜鼓县。被执行人:帅学清,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铜鼓县。被执行人:李纪渊,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铜鼓县。本院在执行邹喜隆(以下简称申请人)与帅学清、李纪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赣0926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帅学清支付赔偿金15235.45元和案件受理费230元;要求被执行人李纪渊支付赔偿金20060.34和案件受理费4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帅学清自动履行8000元,并与申请人达成和解,申请人同意帅学清的余款放弃,帅学清付款义务履行完毕。被执行人李纪渊自动履行8000元,尚差12060.34元和案件受理费450元,并与申请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通过江西法院审判执行平台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李纪渊虽有农村房屋一栋,该房屋为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故本院对其房屋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李纪渊(除上述财产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李纪渊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赖 震审判员 吴 冀审判员 林晓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诗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