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3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3444费传红与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传红,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3444号原告:费传红,男,197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燕,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志,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办事处1号楼三层301-303。法定代表人:冯星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费传红与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万宁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传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万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徐航老厂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认购预缴款30万元,并支付从原告交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基价4500元/平方米,认购住房一套,一次性预缴现金30万元,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截至目前,被告既不交房也不退还预缴款,严重违约,房价日益上涨,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江苏万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费传红围绕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协议以及收据各一份;因被告江苏万宁公司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费传红(乙方)与被告江苏万宁公司(甲方)签订《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编号:3216064),协议约定:1、甲方根据徐州市商品房开发流程开发老厂区项目,手续齐全,具备开盘条件时,通知乙方按预付款进账时间先后顺序选房。2、认购单价:基价+层差+朝向差。基价4500元/㎡,层差、朝向差按当期销售价格执行。3、认购100㎡以内,一次性预缴现金叁拾万元人民币……。4、开盘时,若所选房型面积超出认购面积,超出面积单价按当期销售单价执行。5、本协议约定交房时间:2015年12月31日。如逾期交房,从2016年元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缴款利息,直至交房。6、乙方在甲方楼盘开盘时,如提出退房,甲方承诺退回乙方已缴定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内容约定明确、具体,因此该认购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单价、房款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因双方在签订该认购协议时,作为买卖标的物的商品房尚处在规划之中而没有进行施工,被告也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所以双方对商品房的交付时间、办证时间、违约责任等诸多直接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条款在认购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属于未决条款,需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协商一致达成。因此前述认购协议的性质,应为以将来签订买卖合同为目的的预约合同。被告自签订认购协议至今,仍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也无法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房屋,现原告要求解除认购协议、返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费传红与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编号:3216064)。二、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费传红返还预缴购房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慧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