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卢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横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振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横县横州镇宝华中路贩卖用“东鹏特饮”字样塑料瓶盛装的半瓶毒品可疑物给吸毒人员刘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卢某某右裤袋查获毒资350元和用于联系交易的SHMA牌手机1台(号码为:132××××1800);在刘某身上查获上述毒品可疑物半瓶(净重77.68克),以及用于联系交易的VIVO牌手机1台(号码为:130××××9445)。经送检,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验出美沙酮。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美沙酮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横县横州镇宝华中路“小食代”奶茶店门前贩卖用“东鹏特饮”字样塑料瓶盛装的毒品可疑物给吸毒人员刘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卢某某身上查获毒资350元和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SHMA牌手机1台;从刘某身上查获上述毒品可疑物(净重77.68克)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VIVO牌手机1台。经检验,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美沙酮。另查明,卢某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量、封装笔录,随案移送清单,收据,辨认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于某的证言,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材料、照片以及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美沙酮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卢某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三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SHMA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莫庆铿审 判 员 黄秋莲人民陪审员 甘香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粟剑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