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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30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晓岩与被告安铁庄、付根锁、马宗亮、陈胜利、任争军、景自安、周改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岩,安铁庄,付根锁,马宗亮,陈胜利,任争军,景自安,周改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30民初1362号原告:杨晓岩,男,1985年12月27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组人,农民。被告:安铁庄,男,1950年12月23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被告:付根锁,男,1950年2月28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被告:马宗亮,男,1953年6月9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XX沟人。被告:陈胜利,男,1964年7月6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被告:任争军,男,1951年1月6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被告:景自安,男,1950年8月3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被告:周改玲,女,1962年8月26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人。原告杨晓岩与被告安铁庄、付根锁、马宗亮、陈胜利、任争军、景自安、周改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晓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安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炳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