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行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新乐市人民政府、田香娥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乐市人民政府,田香娥,樊春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1行终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新乐市长寿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建亭,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曹红敏,女,新乐市国土资源局乡村建设办公室科员。委托代理人孙新华,男,新乐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香娥,女,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新乐市。委托代理人樊欣(田香娥之女),女,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新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春利,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新乐市。委托代理人张正坡,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乐市人民政府、田香娥因宅基地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4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08年以前原告拆旧建新一处,在旧宅基地西侧,坐落于何中街××××号,旧宅基地使用证已注销。原告旧宅基地自南向北11.46米处留有东西向旧墙体,旧墙体以南原告栽有树木及蔬菜;墙北面由其他人占用。2008年10月23日,第三人田香娥所在地何家庄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对拆旧建新户及子女年满18周岁建新户发放宅基地,第三人田香娥丈夫樊书军家在年满18周岁建新户之内,发放宅基地坐落在何中街××号;村委会2009年5月14日公示,2009年6月22日何家庄村委会出具群众无异议、请准予发放证明,因樊书军大儿子未满18岁(1993年出生),新乐市人民政府对此未予审批。2011年经第三人申请,村委会在何中街20排5号为第三人重新安排宅基地一块,2012年春第三人打好地基,后因其他原因未能施工建房,该处宅基地未经审批;2016年年初樊书军去世;2016年7月7日第三人田香娥向何家庄村委会提交保证书,内容为“田香娥承诺放弃何中街20排第5户宅基地(猪圈有田香娥实用权)”;同时又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何家庄村委会在何中街××号重新为其发放宅基地。2016年7月10日何家庄村委会同意上报,2016年7月14日新乐市长寿街道办事处城镇建设办公室出具“乡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内容为“何家庄村田香娥申请建新的宅基地位于何中街,南至道,北至道,东至李建辉,西至樊春利,南北18米,东西15.69米,面积0.42平方米(亩),经核实该宗地四至清楚,无争议,符合村内规划,同意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2016年7月14日新乐市国土资源局长寿中心所审核,同日新乐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上报,2016年11月12日新乐市人民政府同意批准0.3亩(东西长11.11米,南北长18米)。原审认为,第三人田香娥依据被告为其审批的宅基地审批手续对原告樊春利提起民事侵权之诉,要求原告樊春利排除妨碍、清除旧墙体等附着物。原告樊春利以被告为第三人审批的宅基地没有合法依据、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发放宅基地审批手续的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2016年11月12日在为第三人审批何中街20排5号宅基地的过程中,未依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2009年的宅基地审批材料显示,新乐市人民政府未予审批,该次行政行为终结。2016年审批田香娥宅基地,应按有关宅基地审批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核审批,而仍以2009年的上报材料进行审批,属程序违法。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新乐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田香娥0605号宅基地审批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新乐市人民政府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宅基地审批行为有利害关系从而确定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于法无据,依据田香娥对樊春利提起了民事侵权之诉,即认定有利害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对田香娥宅基地行政审批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田香娥的宅基地使用情况:何家庄村民田香娥、樊书军是夫妻,育有二个儿子,大儿子24岁,已结婚,二儿子21岁。一家人有一处不符合规划的宅基地,没有院子,给生活带来极大不便,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2016年初,何家庄村委会同意将宅基地使用权审批给田香娥。2016年7月10日,何家庄村委会提出申请,2016年7月14日长寿街道办事处、新乐市国土资源局长寿中心所审核,2016年11月2日新乐市人民政府进行了审批,审批面积0.3亩。樊春利反映田香娥已使用两块宅基地。经查,田香娥确实在别处占用一处宅基地,已打好地基。但她已与何家庄村委会达成协议,放弃这一块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村委会为其审批另一处宅地。经查,打好地基的这一块宅基地未进行审批。另被上诉人为田香娥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程序依规依法。田香娥的宅基地是何家庄村委会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进行了公示,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由新乐市人民政府审批,事实清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及《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八条规定。三、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错判。一审判决参照了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该《通知》不属于现行的法律法规,也非纳入我市参照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一审以此为判案依据是适用错误,且该《通知》内容中并没有宅基地审批程序的具体操作规定。一审判决虽然认定宅基地审批程序错误,却没有指出程序中哪项步骤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2016年宅基地审批时延用第三人2009年的审批材料程序违法。国土资源法律法规以及宅基地审批程序上均没有对审核资料提出迟而不用或者其它时效性之规定,该材料依然真实有效,且有当地村委会的盖章认同,上诉人审核审批报请材料的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田香娥申请宅基地经村集体研究讨论通过,经三级审核后,上诉人审批宅基地程序依法依规,事实清楚。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维持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0605号宅基地审批的行政行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负担。上诉人田香娥称,一、被上诉人樊春利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2008年以前被上诉人拆旧建新一处,在旧宅基地西侧,坐落于何中街××××号,旧宅基地使用证已注销,旧宅基地已经收回集体,新宅基地已经审批。故被上诉人和新乐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之间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有关农村宅基地审批法规对申请材料所载明日期并没有规定,即并没有规定宅基地申请材料所载明的日期必须是在申请日之后,且2009年上报的材料真实有效,故用2009年上报的材料2016年来进行审批符合法定程序,不属于程序违法。且2009年上报的材料真实有效,2009年因上诉人儿子未满18周岁,新乐市人民政府未予审批,现孩子已满18周岁,该宅基地亦经过法定程序审批,所以审批程序合法,不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新乐市人民政府的审批手续合法有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新乐市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樊舂利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樊舂利辩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是依法撤销新乐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审批手续。该审批手续侵犯了公民的公示异议权,且田香娥本次应重新提交申请材料,不应继续使用原来提交的材料办理手续。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新乐市人民政府审批给田香娥的宅基地,其中包含樊春利原部分旧宅。2007年3月9日,樊春利与何家庄村委会签订《宅基地发放协议书》,发放给樊春利新宅基一处,将其旧宅基地收归集体。同年8月13日,双方又签订《拆迁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同年9月19日,新乐市人民政府审批给樊春利新宅一处,同日将其原旧宅审批手续注销。现双方东西为邻,樊春利居西。新乐市人民政府审批给双方的宅基地互不交叉,樊春利认可其批、占相符,对其原宅基地不再享有使用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新乐市人民政府批准给双方的宅基地四至清楚、互不交叉,樊春利认可其批、占相符,对其原旧宅基地已不享有使用权。故樊春利在本案中既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无证据证实其合法权益因此受到了侵害,显然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其所提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为樊春利与本案被诉行政审批行为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4行初6号行政判决;驳回樊春利的起诉。一审诉讼费50元,退还樊春利;二审诉讼费100元,退还上诉人新乐市人民政府与田香娥各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纪庄业审判员 徐进富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亚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