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9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9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71321××××××××343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沂南县张庄镇,住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办事处。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7日被逮捕,于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鲁Q8×××6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启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墩村路段时,与前方由北向南行驶的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办事处某村村民陈某驾驶的“锦鸽”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陈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查明,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徐某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外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徐某予以谅解。另查明,2017年8月3日被告人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被害人亲属1197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临沂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户口本复印件,和解赔偿协议,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辉审 判 员 林 蕾人民陪审员 曹 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晨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