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终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田阳凯盛胶合板厂、黄金尧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阳凯盛胶合板厂,黄金尧,张碧英,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崇左市龙州县布局边贸互市区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虞树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9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田阳凯盛胶合板厂。法定代表人黄金尧,总经理。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金尧,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人,现住田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坤键,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碧英,女,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人,现住田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坤键,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荣军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华盛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雄,广西柳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人军,广西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新兴路128号。负责人张明雄,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崇左市龙州县布局边贸互市区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崇左市龙州县水口镇布局商贸城工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虞树生,1972年4月8日出生,原住广西崇左市龙州县。上诉人田阳凯盛胶合板厂(以下简称田阳胶合板厂)、黄金尧、张碧英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市政公司)、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市政南宁分公司)、广西崇左市龙州县布局边贸互市区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龙州布局项目经理部)、虞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021民初833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阳胶合板厂的法定代表人黄金尧,上诉人黄金尧、张碧英,被上诉人柳州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雄、韦人军,被上诉人柳州市政南宁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明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州布局项目经理部、虞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田阳胶合板厂、黄金尧、张碧英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柳州市政公司、柳州市政南宁分公司、龙州布局项目经理部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的货物买卖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虞树生个人之间,被上诉人柳州市市政公司不是买卖关系的当事人,是错误的,与事实严重不符。被上诉人订购的建筑胶合模板是用于被上诉人承建的广西崇左市龙州县水口镇布局商贸城工地。虞树生是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其以被上诉人龙州布局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代表被上诉人柳州市政公司、柳州市政南宁分公司、龙州布局项目经理部与上诉人达成购买建筑胶合板的合同,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虞树生是代表被上诉人柳州市政公司、柳州市政南宁分公司、龙州布局项目经理部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一、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1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柳州市政公司、柳州市政南宁分公司、龙州布局项目经理部和被上诉人虞树生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三、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柳州市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的是虞树生本人,其所盖的印章是广西崇左市龙州县布局边贸互市区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不能代表柳州市政公司。被上诉人柳州市政南宁分公司辩称:柳州市政南宁分公司与柳州市政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田阳县人民法院查明:1、被告虞树生承建广西崇左市龙州县布局边贸互市区建设工程项目中其中的一项劳务工程,虞树生不是柳州市政公司、柳州市政南宁分公司的员工,其未向原告出示过由柳州市政公司、柳州市政南宁分公司出具的任何授权委托书或劳动合同或聘书;2、原告所供的全部建筑模板系由虞树生收取,交易过程中原告一直联系的是虞树生本人,虞树生在出具《还款计划书》时其委托柳州市政南宁分公司从其项目部劳务款中代扣支付,田阳胶合板厂与柳州市政南宁分公司此时双方才有真正的接触;3、原告已收到的部分货款由虞树生支付,柳州市政公司、柳州市政南宁分公司从未给付过原告任何货款。田阳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双方对货物买卖关系相对方持有争议。原告主张其系与龙州布局项目经理部、虞树生、柳州市政南宁分公司签订了《建筑胶合模板买卖合同》和《还款计划书》,应由三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而柳州市政公司、柳州市政南宁分公司认为原告系与虞树生个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与柳州市政公司、柳州市政南宁分公司没有关系。从买卖关系的缔结上看,柳州市政公司、柳州市政南宁分公司均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原告在洽谈供应建筑模板时系直接联系虞树生,而没有与柳州市政公司、柳州市政南宁分公司进行过任何交易;在订立《建筑胶合模板买卖合同》时虞树生也未向原告出具柳州市政公司、柳州市政南宁分公司给予其的任何授权凭证;从买卖关系的履行上看,原告系直接送货给虞树生,柳州市政公司、柳州市政南宁分公司均没有参与货物的签收,原告供货后所收取的400800元货款亦是虞树生所支付;从债务的主体确认上看,原告所持有的《欠条》写明欠款人是虞树生,原告所持有的《还款计划书》明确写明欠款人是虞树生,委托人亦是虞树生,其委托被委托人即柳州市政南宁分公司从该项目部劳务款中代扣支付款项给原告。上述证据记载的有关内容均表明虞树生为本案债务的承担人。综上,依据货物买卖关系的缔结、履行以及债务主体的确认等有关事实,该院认定诉争的货物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虞树生个人之间。原告提出的柳州市政南宁分公司与其签订了《还款计划书》,应由其承担支付货款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货物买卖关系是原告与虞树生的真实意思表示,虞树生向原告���具的《欠条》和《还款计划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虞树生供货后,有权要求虞树生支付相应的货款。从《欠条》和《还款计划书》的记载内容可确认,虞树生尚欠原告建筑模板货款共计40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虞树生支付上述货款400000元,理据充足,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柳州市政公司、柳州市政南宁分公司、龙州布局项目经理部是否需要对诉争货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该院已依法认定本案诉争的货物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虞树生个人之间,柳州市政公司不是买卖关系的当事人,故原告无权要求柳州市政公司承担本案货款债务的清偿责任。再者,虞树生以龙州布局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胶合模板买卖合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虞树生在交易过程中向其提供过柳州市政公��、柳州市政南宁分公司出具的任何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或聘书等,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货物买卖关系是虞树生以柳州市政公司、柳州市政南宁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设立的,且在签订合同、履行货物供应、货款支付过程中,都是原告与虞树生直接接触并进行交易,原告只能向买卖关系相对人虞树生主张货款债权。第三,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书》,柳州市政南宁分公司认为是受虞树生委托从其劳务款中代扣支付给原告,委托人是虞树生,受委托人是柳州市政南宁分公司,故原告亦无权据此要求柳州市政南宁分公司承担本案货款的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柳州市政公司、柳州市政南宁分公司对虞树生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理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虞树生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对该合同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及货款的给付时间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但虞树生至今仍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虞树生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虞树生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现原告请求按银行贷款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损失,该院予以照准。利息的计算,从虞树生逾期付款的时间开始即2013年12月9日起算,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虞树生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田阳凯盛胶合板厂、黄金尧、张碧英货款共计4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驳回田阳凯盛胶合板厂、黄金尧、张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查明:2013年9月5日被上诉人柳州市政公司与广西嘉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西嘉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龙州县布局边贸互市区建设工程”发包给柳州市政公司承建。在柳州市政公司与广西嘉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的2013年9月1日,柳州市政公司与虞树生、武学兵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龙州县布局边贸互市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虞树生、武学兵,柳州市政公司与虞树生、武学兵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承包方虞树生、武学兵包工包周转材料,包机械、工具、部分材料(不包内外脚手架搭拆人工费);发包方柳州市政公司提供砼、钢材、水泥、砂石、砖、卫生间填充料、石灰王等。在“龙州县布局边贸互市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虞树生从田阳胶合板厂购进建筑胶合模板用于工程施工。2013年10月25日虞树生以广西崇左市龙州县水口镇布局商贸城项目部的名义与田阳胶合板厂签订了《建筑胶合模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建筑胶合模板,规格为1.83m×0.915m×0.015m,单价每张52元,数量15000张;质量按Q/CZWDMY01-2010国家标准;交货地点为崇左市龙州县水口镇布局商贸城工地;结算方式为:每一车(批)从到货之日起按合同附件约定的相应付款期间及单价结算,最大垫资数量限6500张,或总金额338000元,超过时应先付清前期所供货款,否则卖方有权停止供货;供货履行时间为:从2013年10月25日起50天内完成供货;关于违约责任:如买方能按时付款的情况下,卖方未能按时供货,按该批未能供货金额每天千分之二违约金支付给买方。如买方在货到后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付清货款的,按相应的每一车(批)欠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二支付给卖方,并且卖方有权暂停供货,由此引起的经济损矢由买方自负。合同签订后,作为卖方的田阳胶合板厂如期如数向买方供货,总共交付建筑交合模板15400张,总价款800800元,虞树生只支付货款400800元,尚欠400000元没有支付。虞树生于2013年12月8日给田阳胶合板厂开具“欠条”,内容为:广西柳州市政公司、广西崇左市龙州县水口镇布局口岸商贸城项目部欠黄金尧建筑模板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落款为��欠款人虞树生,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8日。2014年7月20日,虞树生又给田阳胶合板厂开具了“还款计划书”,内容为:广西崇左市龙州县水口镇布局国际边贸城项目部虞树生欠张碧英建筑模板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现委托广西柳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从该项目部劳务款中代扣支付,本笔款分批次付清,第一批于2014年8月5日前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第二批于2014年8月20日前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结清。落款为:欠款人虞树生,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委托人虞树生,柳州市政南宁分公司盖章同意。但所欠400000元货款却迟迟不予给付,田阳胶合板厂遂向田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柳州市政公司、柳州市政南宁分公司、龙州布局项目经理部、虞树生给付货款400000元,违约金48000元,共计448000元;2、判令四被告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田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一、虞树生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田阳凯盛胶合板厂、黄金尧、张碧英货款共计4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驳回田阳凯盛胶合板厂、黄金尧、张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田阳胶合板厂、黄金尧、张碧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1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柳州市政公司、柳州市政南宁分公司、龙州布局项目经理部和被上诉人虞树生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三、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认为:柳州市政公司将龙州县布局边贸互市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虞树生后,虞树生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其以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田阳胶合板厂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建筑胶合模板买卖合同》关于产品名称、产品数量、产品规格质量、产品价格、交货方式、价款结算及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清楚明确,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的履行上,作为卖方的田阳胶合板厂已按合同约定如数交付建筑胶合模板,全面履行了义务,但作为买方的广西崇左市龙州县布局边贸互市区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及虞树生只给付部分货款400800元,尚欠货款400000元迟迟不予给付,属买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田阳胶合板厂关于请求支付违约金4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数额没有超出双方约定,也没有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照准。田阳胶合板厂交付给买方的建筑胶合模板经虞树生及指定的人员验收,均用于龙州县布局边贸互市区建设工程项目,而该工程项目为柳州市政公司所承建,柳州市政公司只是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虞树生,工程价款仍是由柳州市政公司与建设单位(业主)进行结算,作为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虞树生无依据逾越柳州市政公司与建设单位(业主)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故作为承建单位的柳州市政公司对该工程劳务施工人虞树生所购进的用于该工程的建筑胶合模板所负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一审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田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1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广西崇左市龙州县布局边贸互市区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和被上诉人虞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上诉人田阳胶合板厂货款400000元及违约金48000元;三、被上诉人柳州市政公司和被上诉人广西崇左市龙州县布局边贸互市区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及被上诉人虞树生对尚欠上诉人田阳胶合板厂货款40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诉讼费8020元,由被上诉人虞树生负担;二审诉讼费8020元,由被上诉人虞树生负担4010元,由被上诉人柳州市政公司负担40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宏审判员 凌文楼审判员 玉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