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周继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继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216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继辉,男,199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2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继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继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1日,被告人周继辉到晋江市磁灶镇下宫路村钱林角711号住宅,入户盗走被害人吴某一部立马牌公主马八代升级版MC2055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0元)。2、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周继辉到晋江市磁灶镇井边村环保厂员工宿舍2022室,入户盗走被害人张某一部VIVO牌手机(无法估价)。3、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周继辉到晋江市磁灶镇井边村环保厂员工宿舍6404室,盗走被害人王某一部OPPO牌A57型手机(无法估价)。后被告人周继辉将上述手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沈某。4、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周继辉到晋江市磁灶镇井边村舒适厂宿舍617室,盗走被害人洪���一部华为牌手机(无法估价)。5、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周继辉到晋江市磁灶镇井边村森豪厂车间内的停车点,盗走被害人郑某一部黑色无牌二轮电动车(无法估价)。后被告人周继辉将上述电动车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施某。综上,被告人周继辉盗窃作案5起,其中第1、2起系入户盗窃,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700元。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周继辉在福建省泉州市经济开发区一网吧被抓获。案发后,追回上述黑色无牌二轮电动车。本院另查明,上述第2起被告人周继辉盗窃作案地晋江市磁灶镇井边村环保厂员工宿舍2022室,系被害人张某一家人共同居住生活并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继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吴某、张某、王某、洪某、郑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施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款收据、电动车标识证明,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户籍证明材料,犯罪经历情况说明,工作说明、归案情况及破案经过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继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第1、2起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继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且有入户盗窃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有追回部分赃物,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继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一部黑色无牌二轮电动车,予以发还被害人郑山琼。三、责令被告人周继辉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中:被害人吴劲松人民币700元、张云志一部VIVO牌手机或相应经济损失、王云飞一部OPPO牌A57型手机或相应经济损失、洪国义一部华为牌手机或相应经济损失。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周继辉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永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汝乔速录员 颜双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