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3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中晟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中晟贸易有限公司,李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06民初3075号原告:宁波中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四号124室。法定代表人:钱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静,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峰,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委托代理人:张珂颖、董国宏,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中晟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中晟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峰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中晟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中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齐 琦人民陪审员 陈文敏人民陪审员 俞可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柯元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