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白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刑初678号 公诉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告人 被告人白亮,男,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第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亮犯盗窃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 指控事实 2016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白亮在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兄弟联盟”网吧内,趁被害人唐某某熟睡之际,将唐某某的一部白色OPPO牌A53型手机(价值155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 被告人 辩解意见 被告人白亮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 辩护意见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案发后,被告人白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被害人唐某某对被告人白亮表示谅解。 裁判理由 被告人白亮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亮将被盗手机退还被害人唐某某,被害人唐某某对被告人白亮表示谅解,对被告人白亮酌情可从轻处罚。 判 决 被告人白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12日至8月25日对被告人白亮刑事拘留十四日应当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员 郭 鹏 二○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牛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