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03执7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合肥市志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市志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合肥中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3执7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志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大圩乡。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被执行人:中太建设合肥中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被执行人:合肥市庐阳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砀山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志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合肥中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庐阳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曾作出(2015)庐民一初字第0347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担保人王敏名下位于合肥市滨湖世纪城房产;担保人梅志军名下位于合肥市新站区站西路房产;梅志军名下位于合肥市新站区站西路房产,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王敏名下位于合肥市滨湖世纪城房产;梅志军名下位于合肥市新站区站西路房产;梅志军名下位于合肥市新站区站西路房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周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