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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3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梅与马小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马小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3157号原告:杨梅,女,回族,1977年8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军,系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马小涛,男,回族,1985年11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原告杨梅诉被告马小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小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636元(其中医疗费:29493元;误工费:19260元(180天*107元);护理费:6420元(60天*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6日1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利通区开元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元大道蔡桥路口,在左转弯向西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骨折);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住院21天,共计花费34493元,被告仅支付5000元医疗费。被告马小涛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6日18时47分,原告杨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利通区开元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元大道蔡桥路口处,在左转弯向西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马小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梅、马小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吴忠市人民医院之后又被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34493元。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马小涛驾驶摩托车与原告方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64030272015028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定应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可确定原告花医疗费为34493元,就此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已支付5000元;关于误工费,参照医疗机构医嘱,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6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420元(60天×107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30日,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210元(30天×10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故原告的该项费用为21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医嘱载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可见,原告应有此项花费,但原告的主张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1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截止目前为47723元,被告马小涛应向原告赔偿其主张的50%暨18861.5元(47723元×50%-5000元)。被告马小涛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小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梅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861.5元;二、驳回原告杨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梅负担50元,由被告马小涛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雪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