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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7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吴辉与施美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辉,施美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7678号原告:吴辉,男,1967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施美芳,女,1962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吴辉诉被告施美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燕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嘉定区宝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自行缴纳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营业税及个税等。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陪同被告至兴业银行还清被告所欠银行贷款余额,被告也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实际居住至今。双方约定产证满两年至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现房产证已满两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同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因被告无故拖延,导致税费增加,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施美芳庭后辩称,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不同意承担税费,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价格为到手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2、银行凭证、收条,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被告房款306万元;3、房屋买卖告知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催告被告办理过户手续;4、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涉案房屋于2015年6月4日登记至被告名下,现涉案房屋上有原告设立的抵押权及司法查封;5、税务所受理回执、原有住房信息查询申请表,证明原、被告已就涉案房屋进行审税,原告名下无房;6、离婚证,证明网签时被告有配偶,现已离婚;7、物业费发票,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日入住涉案房屋至今;8、录音,证明被告因房子涨价不愿意配合办理过户。被告表示其没有收到证据3的房屋买卖告知函,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乙方、买受人)与被告(甲方、卖售人)于2015年7月24日就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290万元;双方确认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补充条款(一)约定:双方同意合同价290万元,装修家具家电补偿款为26万元;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格为316万元,此房价为甲方到手价;由于国家政策未满两年交易将产生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所以双方同意等产证满两年再交易过户,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取消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甲乙双方同意7日内进行交易过户,如遇一方不配合交易,则视为违约。附件三约定:交易前付清306万元,交易过户时付清余款10万元。2015年6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30万元,同时作为抵押权人在涉案房屋上设立了债权数额130万元的抵押权。2015年7月23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76万元,共计支付被告购房款30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2017年4月27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于收到本通知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被告未配合办理过户,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起诉来院。2017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共同至税务机关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审税事宜。另查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乙方落款处除了原告签名外,另有“强伟群”的签名。强伟群系原告前妻,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时,其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到庭表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为原告一人,其当时仅作为见证人签名。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一人名下。审理中,原告已将10万元尾款付至法院代管款账户,并表示愿意在过户前注销抵押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支付大部分房款,被告理应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营业税及个税等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的转让价格316万为被告的到手价,所谓“到手价”是房屋买卖交易中出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做法,即买卖双方作出约定,将应由双方分担的税费等相关费用改为全部由买受方一方承担,出卖方不再承担,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已将10万元剩余房款支付至法院代管款账户,本院一并处理。被告施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美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吴辉办理上海市嘉定区宝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吴辉名下;二、原告吴辉应于上述条款内容履行完毕后,将剩余购房款10万元支付被告施美芳;三、驳回原告吴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040元,由原告吴辉负担5000元,被告施美芳负担4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卜文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