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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赵刚与黄国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刚,黄国珍,新疆华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建材进出口基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1204号原告:赵刚,男,汉族,1987年11月2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文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工作者。被告:黄国珍,男,汉族,1968年4月1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征,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苏,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新疆华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建材进出口基地。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负责人:何有胜,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男,汉族,1978年6月29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占平,男,汉族,1967年10月15日出生,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赵刚与被告黄国珍、第三人新疆华凌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建材进出口基地(以下简称华凌建材进出口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文杰,被告黄国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征、梁宇苏和第三人华凌建材进出口基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梁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我与被告就新华凌南区陶瓷洁具区14栋26号店面达成并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我向被告支付转让费8万元,协议签订当日支付4万元,剩余分期支付,被告承诺我以同等条件年租金660元/㎡与该间店铺业主华凌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我向被告支付转让费4万元后,业主华凌建材进出口基地不同意以年租金660元/㎡的价格来签订合同,被告不能促成我和业主华凌建材进出口基地以同等条件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双方在租金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致使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现起诉。另,我方不要求第三人华凌建材进出口基地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国珍辩称:不同意解除转让协议。双方未约定可以解除协议的条件,也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驳回。第三人华凌建材进出口基地陈述:我方与被告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我方许可,被告不得私自转让转租所租商铺,不得改变经营范围,否则我方有权收回房屋,租金不予退还。我单位有严格的转让审批程序,原、被告之间的私自转让行为未经我方许可,未审批之前我们是不同意转租的。我方与本案也无直接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黄国珍(丙方)与第三人华凌建材进出口基地(甲方)签订《场地租赁及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丙方承租甲方陶瓷洁具区14栋26号场地用于商品经营,租赁期限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满同等条件下丙方可优先续签合同;第六条:租赁期间,未经甲方许可丙方不得私自转租、转让,不得改变经营范围,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场地,已收租金不予退回,由此造成的租赁纠纷或损失由丙方承担全部责任及后果。被告据此合同已交房费和物业费用至2017年8月31日。2017年2月21日,原告赵刚付给被告黄国珍“14栋26号店面”转让费1万元。2月22日,赵刚(乙方)与黄国珍(甲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现甲方将新华凌南区陶瓷洁具区14栋26号店面整体转让与乙方,转让费用总计8万元,乙方于转让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甲方4万元,2017年3月15日之前再付2万元,其余2万元于2017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有违约每天按3%递增;过户手续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当日,赵刚再转帐黄国珍人民币3万元,双方持共同签字的格式《过户申请》前往华凌市场管理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申请内容为:我是华凌市场建材进出口基地陶瓷洁具14栋26号经营户黄国珍,现申请将摊位经营权转给赵刚,因转让即商铺经营权所发生的纠纷以及其他相关工商税务费用法律责任与华凌无关,一切责任由转让方和受让方承担,特此申请。该申请上华凌业主方须签字处有:市管员签字、副科长签字、科长签字。其中市管员签字处有“房价660元/平方米,沙合达提,2017年2月24日”内容,副科长、科长签字处迄今空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场地租赁及物业管理合同》,《转让协议》,《过户申请》,证人当庭电话证言,庭审记录。关于申请过户情况,庭审中,经本院电话联系第三人的市场管理中心市管员沙哈达提和副科长于磊,沙哈达提陈述为:房价660元/㎡是我写的,我也告知了过户手续的程序,提供了科长和副科长的电话,我的权限是只能写当时的房价,原、被告有没有去找副科长签字就不知道了,没有签字的原因是原告说房子太小,卫生间有点漏水。于磊陈述:办理过户的双方必须都到场我才会签字,时间太长了具体记不清楚了,签字之后只要双方到这确认无误以后我才会签字,管理员签字要写原有房价,过户有过户的手续,他们约定的转让我们不干预,房价我们要按照程序调整;少一方到场我们不会签字,如果找我,我没签字可能是我提出涨价双方说考虑一下没有签字,除了这个没有不签字的其他原因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商铺转租合同关系,双方协商订立转租合同时,均知晓未经商铺所有人许可,承租人不得私自转租该商铺。诉讼中,第三人即出租人华凌建材进出口基地明确表示不同意上述转租行为,目前原、被告就过户事宜已不具备达成合意的主观条件,此情况下,如强制履行,则明显以司法行为替代行使商铺出租人的许可权,故该转租合同在事实上现已不宜继续履行,原告诉请解除,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迄今未实际占用案涉商铺,被告应退还已收取原告的转让价款4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刚与被告黄国珍之间的《转让协议》;二、被告黄国珍向原告赵刚返还商铺转让款4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4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雪莉人民陪审员  罗瑞萍人民陪审员  吕继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华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