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刑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赖甲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刑终28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甲,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3日被茂名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茂名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粤0904刑初3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赖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赖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电白区坡心镇往茂南大道方向行驶,23时15分行至S280线204KM+500M处(高水路茂南大道路口),不按信号灯通行,与从茂名往水东方向行驶由冯某驾驶的粤K×××××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赖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赖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赖甲与冯某在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的主持下已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冯某已对被告人赖甲表示谅解。原判决认定以上事实,被告人赖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委托检验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案件登记表、悔过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赖甲危险驾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甲有自首情节,且其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赖甲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被告人赖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赖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诉人赖甲上诉称:1、其是初犯,2、其作出书面悔过并取得对方谅解,3、其经抢救醒后致电警方,有自首行为,4、综合考虑其属情节轻微。请求对其免以刑事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甲的犯罪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原判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赖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上诉所提,经查,原审已认可其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并据以对其量刑并适用缓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亚车助理审判员 周经辉助理审判员 梁东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倍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