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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孟占元、天津市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占元,天津市肿瘤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占元,男,1951年3月24日出生,铁路运输总公司第三设计院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岚,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环湖西路。法定代表人王平,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逸,该院职员。上诉人孟占元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10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孟占元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承认其医疗行为有过失,并发症可以避免,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过错。被上诉人对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要求改判。被上诉人天津市肿瘤医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孟占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5月24日的住院费用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2014年5月在为原告手术过程中切断副神经线,导致肌肉萎缩,手臂抬不起来的症状,给予彻底治疗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6日原告发现颈部占位,1月至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颈椎旁肿物(性质待查);2、颈椎椎间盘突出。入院后行相关检查,因患者既往有脑梗塞病史,未行手术,于2011年5月24日出院。2014年5月23日原告因“发现椎管内肿瘤约3年”第二次至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椎旁肿物(性质待查)。入院后行相关检查,于2014年6月9日在全麻下行第5-6颈椎旁肿瘤切除术,术后给予激素营养等神经治疗,2014年6月17日原告出院,在原告手术前,原告之子在手术志愿协议书注明了解手术风险同意手术并署名,手术志愿协议书中注明“3损伤:肿瘤位于颈椎管内外,累及交感神经系统、颈髓,术后可能出现霍纳综合征,(眼裂缩小,瞳孔缩小,右侧面部无汗),四肢截瘫,大小便失禁、尿潴留、麻痹性肠梗阻等二便障碍,性功能障碍,椎体稳定性下降、活动度减低、畸形、相邻椎体的退行性改变、植入物移位压迫神经等可能。6、不良后果:术后可能出现霍纳综合征,(眼裂缩小,瞳孔缩小,右侧面部无汗),四肢截瘫,大小便失禁、尿潴留、麻痹性肠梗阻等二便障碍,性功能障碍,椎体稳定性下降、活动度减低、畸形、相邻椎体的退行性改变、植入物移位压迫神经等可能”。后原告至外院门诊检查,提示原告右肩肌肉萎缩。原告通过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委托天津市医学会对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之间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后天津市医学会于2016年10月26日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并出具《医疗损害意见书》,专家组认真听取了医患双方的陈述及答辩,经现场调查及核查人民法院移送的相关资料后,分析意见如下:1、患者男性1951年3月出生,主因右颈部肿物入院,经核磁检查诊断为C5-6椎间孔哑铃型神经鞘瘤,医方诊断正确,具有手术指征;2、医方于2014年6月9日行右侧C6颈椎旁神经鞘瘤切除术,术式选择得当;3、本例神经鞘瘤发生于右侧C6脊神经,肿瘤切除术后出现右侧C6神经的损伤为手术常见的并发症之一,原告目前主诉症状及现场查体发现右侧岗下肌萎缩符合右侧C6神经损伤的临床表现,未见右侧其他神经损伤的典型表现;4、医方针对原告术后出现的神经损伤的并发症告知欠充分,存在不足。综上所述,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系该手术并发症。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发现椎管内肿瘤约3年”到被告医院就诊,被告对其进行了治疗。原告主张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法院委托天津市医学会进行了鉴定,该鉴定单位出具医疗损害意见书,结论为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系该手术并发症。该医疗损害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5月24日的住院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该次医疗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因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2014年5月在为原告手术过程中切断副神经线,导致肌肉萎缩,手臂抬不起来的症状,给予彻底治疗并承担相应费用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继续治疗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占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占元承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医疗调解委员会2015年2月21日、3月6日调解笔录,证明被上诉人表示手术中存在问题,导致上诉人现在的损伤,被上诉人后期对上诉人未进行积极治疗。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在医疗调解委员会未达成调解,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事实未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在医疗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笔录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手术后损伤的分析,并提出该结果是不可避免的,为手术并发症。进一步印证了鉴定结论为手术并发症的意见,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证明目的。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因“发现椎管内肿瘤约3年”到被上诉人医院就诊并由被上诉人对其进行了手术治疗。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要求给予赔偿。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故法院确定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主要判断依据来自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天津市医学会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对本案纠纷进行的相关鉴定结论,应予采纳。该鉴定结论确认被上诉人的诊断正确,术式选择得当,上诉人肿瘤切除术后出现右侧C6神经的损伤为手术常见的并发症之一。尽管该鉴定结论还指出被上诉人对患方术后出现的神经损伤的并发症告知欠充分,存在不足,但并未因此确认上诉人肿瘤切除术后出现右侧C6神经的损伤后果与被上诉人告知不充分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根据病案记载,手术志愿协议书上注明了手术可能导致的诸多损伤后果,上诉人家属在手术志愿协议书上注明了解手术风险,同意手术并署名。因此,在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其手术并发症的结果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孟占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