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钟守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守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终23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守兵,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钟守兵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钟守兵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封启发、徐兵,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钟守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苏0706刑初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钟守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本院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钟守兵同意以15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5克,双方约定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九龙城市乐园东门南侧路边交易,后民警当场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钟守兵,并从其驾驶的面包车上查获毒品6.97克。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情》照片、情况说明,收押人员健康检查表、入所健康检查表,被告人钟守兵的供述与辩解,未出庭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提取、扣押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抓获视频、情况说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守兵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钟守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案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钟守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实施的毒品犯罪系未遂,贩卖数量5克,而非6.97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钟守兵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钟守兵系犯罪未遂,贩卖毒品5克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钟守兵与张某已约定贩卖毒品的数量、价格和交易时间、地点,所涉毒品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依法认定为犯罪既遂,根据法律规定,从其驾驶车辆上查获的6.97克毒品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守兵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东风审判员 徐家容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