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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4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阮俊武、高国平等与阮俊勇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俊武,高国平,阮俊勇,有小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24民初1526号原告:阮俊武(曾用名阮卫平),男,生于1959年9月17日,汉族,住南漳县。原告:高国平,女,生于1957年11月25日,汉族,系阮俊武妻子,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保,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俊勇,男,生于1961年12月4日,汉族,公务员,住南漳县。被告:有小梅,女,系阮俊勇妻子,住址同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云,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阮俊武、高国平诉被告阮俊勇、有小梅为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阮俊武、高国平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阮俊武、高国平申请撤诉,系出于其本人自愿,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阮俊武、高国平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阮俊武、高国平负担。审 判 长  杨清乐人民陪审员  刘厚全人民陪审员  杨平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乔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