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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与陈月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陈月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15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地址:台山市台城桥湖路**号。主要负责人:梁健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健民、李伟志,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陈月贤,女,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台山支行”)与被告陈月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台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健民、李伟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月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台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月贤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合计16283.48元(暂计至2017年5月15日,以后发生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约定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陈月贤向中行台山支行申请开立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经审批,中行台山支行同意陈月贤开卡,卡号为62×××05。陈月贤领取信用卡后,于2016年6月开始使用,从2016年11月开始,陈月贤未能正常还款,形成信用卡透支。经中行台山支行多次催收,陈月贤仍未能偿还欠款。暂计至2017年5月15日,陈月贤尚欠中行台山支行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合计16283.48元。陈月贤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款项,构成严重违约。陈月贤未作答辩。中行台山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陈月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陈月贤向中行台山支行申请信用卡的事实和合同的具体约定;2.陈月贤身份证,证明陈月贤的主体资格;3.《陈月贤交易流水》《陈月贤清单》,证明陈月贤从2016年6月起到2017年5月15日止,欠中行台山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合计16283.48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陈月贤向中行台山支行申办信用卡,并在《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利息和收费”条款约定:“……甲方(即陈月贤,下同)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即中行台山支行,下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中行台山支行经审核后,于2015年7月31日向陈月贤发放了卡号为62×××05的信用卡。陈月贤领取信用卡后,通过消费形成信用卡透支,截至2017年5月15日,陈月贤仍欠中行台山支行透支本金14271.23元、透支利息1197.5元、滞纳金814.75元,合计16283.48元。中行台山支行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陈月贤填写《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并同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行台山支行经审核后向陈月贤发放了卡号为62×××05的信用卡,故陈月贤与中行台山支行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月贤在使用信用卡形成透支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5月15日已拖欠中行台山支行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合计16283.48元,经中行台山支行多次催收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中行台山支行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月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月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返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4271.23元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5月15日分别为1197.5元、814.75元,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计104元,由被告陈月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新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