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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梦、彭兵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梦,彭兵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刑初66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梦男,女,1997年4月4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涟源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笑颜,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兵,男,1991年2月19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双峰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被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于2015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程奕,浙江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兵、谢梦男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茆某某、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梦男、彭兵及辩护人王笑颜、程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彭兵伙同被告人谢梦男及谢腾飞(另处),在中国最大的私家侦探网上以“东山私家侦探”的名义发布信息,冒充私家侦探实施诈骗活动,期间以帮助调查婚外情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顾某6200元。2、2017年1月上旬至3月间,被告人谢梦男伙同谢腾飞,在中国最大的私家侦探网上以“宏扬私家侦探”的名义发布信息,冒充私家侦探实施诈骗活动,先后骗取被害人何某等人58300余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彭兵处扣押作案工具白色VIVO手机一部、卡号为62×××56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7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53的中国银行卡一张;同伙谢腾飞退赃120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同伙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帐户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视频监控录像、支付宝交易记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梦男、彭兵共同或单独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谢梦男参与价值为64500余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彭兵参与价值为62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彭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应酌情从严惩处。但被告人谢梦男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谢梦男系初犯,且已部分退赃,被告人彭兵当庭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梦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二、被告人彭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VIVO手机一部、卡号为62×××56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7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53的中国银行卡一张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退赃款12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二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续予以共同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伟勤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