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崔伟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伟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80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伟畅,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电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伟畅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曾海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伟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9日,被告人崔伟畅在其借住的位于本市荔湾区和平西路155号三楼宿舍中,趁宿舍无人,盗去被害人黄某1放在其枕头下钱包中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后去到本市荔湾区第十甫路邮政银行,使用柜员机将盗得的邮政银行卡中的人民币10000元转账至其农业银行卡账户上,又四次提取盗得银行卡中的人民币4800元,后逃离现场。2017年5月8日,被告人崔伟畅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崔伟畅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伟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崔伟畅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人崔伟畅在其借住的位于本市荔湾区和平西路155号三楼宿舍中,趁宿舍无人,盗去被害人黄某1放在其枕头下钱包中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后去到本市荔湾区第十甫路邮政银行,使用柜员机将盗得的邮政银行卡中的人民币10000元转账至其农业银行卡账户上,又四次提取盗得银行卡中的人民币4800元,后逃离现场。2017年5月8日,被告人崔伟畅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涉案银行卡的交易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案发现场照片、案发监控视频截图等物证,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视频,被告人崔伟畅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崔伟畅对上述事实、定性、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伟畅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崔伟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伟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伟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崔伟畅退赔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正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健涛梁绮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