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永升、呼和浩特市春华景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永升,呼和浩特市春华景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睿,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旦,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升,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春华景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明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永升、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春华景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本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并向各方当事人予以释明。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长融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扣减违约金4344.1元;2、依法改判认定将长融公司代刘永升已付半年物业费1446.2元和一供暖季暖气费2419.1元,共计3865.3元抵顶部分违约金;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刘永升承担,并提出以下事实与理由:长融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即通知刘永升接收房屋,刘永升始终拒绝收房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该事实即认定刘永升于2015年2月12日收房,之间相差50天,使刘永升恶意拒收房屋获取利益。长融公司对刘永升已补偿半年物业费(2.2元/月)及暖气费(3.68元/平方米),对此长融公司已提交相关单位证明,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该事实,长融公司已补偿数额应在最终违约金额中扣除,否则会导致刘永升获取不当利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永升与长融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涉案房屋基本情况、平米数、房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明确了交房日期(2012年8月29日)以及可据实对交房日期予以延期的特殊原因,并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刘永升依约向长融公司支付了购房款,长融公司至今未向刘永升交付房屋。另,长融公司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的住宅房地产进行了市场租赁价格评估。原审法院认为,刘永升与长融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刘永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但长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将房屋交付刘永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长融公司主张白塔国际机场航道停工275天(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的抗辩理由,符合合同约定的可据实延期的特殊原因,故在长融公司的违约天数中扣减275天。关于违约责任的计算问题,综合买受人的实际损失及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以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赁费的1.3倍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关于长融公司要求以代交的物业费、采暖费折减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永升违约金人民币54040元(截止到2015年2月12日),并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直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永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7元(刘永升已预交),由刘永升承担1261元,由长融公司承担57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本院另查明,长融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刘永升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关于交房时间的认定问题,长融公司主张已于2014年12月24日通知刘永升接收房屋,刘永升对此不予认可,而长融公司并未就其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长融公司主张扣减违约金,以及以代交的物业费及暖气费抵顶违约金的问题,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在交纳上述费用之时已经通知刘永升接收房屋或实际向刘永升交付了房屋,在此情形下,刘永升并非该房屋相关费用的交纳主体,故长融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是代刘永升交纳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长融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刘永升交付房屋,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应计算至该日为止。综上,长融公司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刘永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被告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永升违约金人民币54040元(截止到2015年2月12日),并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直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为:被告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永升违约金人民币62641元(截止到2015年5月22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韬审 判 员 戴玉英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建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