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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6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高春燕与孔金泉、董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燕,孔金泉,董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6112号原告:高春燕,女,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庆康,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浙江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金泉,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来建,杭州市瓜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春英,女,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康,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春燕诉被告孟淼英、孔金泉、董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孟淼英、孔金泉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孟淼英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本院于2016年7月1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7年6月30日恢复审理,并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孟淼英的起诉。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孟淼英、孔金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并支付截止起诉日的利息517014元以及此后计算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2、董春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孟淼英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孔金泉归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董春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3日,孟淼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此前通过银行转账),借期灵活,并以孟淼英、孔金泉共有的两辆机动车作抵押,约定如原告要求还款,不能按时还款的,则将车辆过户给原告。2013年8月9日,孟淼英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十天,日利息1500元。此后,孟淼英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2015年2月,被告孔金泉与原告经协商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孟淼英尚欠的借款250万元归还本金200万元,但必须按期归还,否则仍按欠款金额250万元,被告孔金泉作为借款人签名,被告董春英作为担保人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孔金泉仅于当日支付10万元,此后未再还款,被告董春英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孔金泉辩称,对孟淼英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现尚欠16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孟淼英已经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98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责令其退赔原告损失160万元。可见案涉债务与被告孔金泉无关,系孟淼英之个人债务。2015年12月7日的协议应当无效,因当时孔金泉系基于孟淼英若被追究刑事责任可能对其两人的婚生子女产生不良影响的考虑才以孟淼英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签了协议,而事后原告违反约定向公安机关控告孟淼英导致孟淼英被追究刑事责任;且案涉协议约定若违反分期付款的任一条,协议即无效,而孔金泉在协议签订后并未按约履行,可见协议已无效。此外,案涉借条及协议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今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案涉债务应由孟淼英自行归还,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孔金泉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董春英辩称,对孟淼英向原告非法吸收存款250万元以及尚欠160万元无异议,该160万元已经刑事判决书判决责令孟淼英退赔。被告董春英应原告要求在2013年1月13日的借款协议中签名做个证明,实际并无提供担保的意思。该借款协议因孟淼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无效,担保合同自然也无效。被告董春英在该借款协议中签名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无需承担过错责任。此外,该借款协议项下借款200万元,扣除已归还的90万元,尚余110万元。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高春燕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孟淼英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1月13日确认尚有借款200万元,由被告董春英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孟淼英于2013年8月9日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日1500元的事实;3、协议1份,欲证明孟淼英欠原告借款250万元,被告孔金泉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自愿成为借款人承担债务,约定分期归还200万元,若未按期归还,则仍按250万元归还,董春英提供担保的事实;4、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的离婚登记信息的事实,欲证明被告孔金泉与孟淼英于2000年4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6日离婚,案涉债务均发生于孔金泉与孟淼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孔金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时已与孟淼英离婚,可见其在离婚后仍愿意承担孟淼英向原告所负债务,债务转移为孔金泉负担,此债务转移得到了债权人原告的同意,也通知了担保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孔金泉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1不知情,且借款协议不等同于借条,没有相关交付凭证不能证明20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借款协议也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借条约定日息1500元明显过高,此恰好印证了孟淼英的犯罪行为,违法的借款不应受法律保护,故该借条也应是无效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因协议项下债务已被确认为违法债务,且协议明确约定未按协议履行的,协议无效。根据协议上方10万元收条的内容也可看出原告认可债务人始终为孟淼英。孔金泉与原告签订该协议的背景是原告向孟淼英催讨未果后向孔金泉催讨,孔金泉考虑孟淼英若被追究刑事责任可能对其两人的子女产生不良影响,故应原告要求出面与孟淼英联系还款,孔金泉并非债务人。若协议有效,协议已约定归还借款200万元,扣除已归还的90万元,尚欠款项应为110万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债务已被认定为违法债务,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春英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基于与原告关系较好而应原告要求在借款协议中签名做个证明,并不知道是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签订协议前,原告纠集社会人员多次对其进行骚扰,其无奈之下才在该协议中签名,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项下债务已经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违法债务,且孔金泉并未按协议履行,故协议是无效的,担保也应是无效;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孔金泉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981号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系放高利贷的,孟淼英非法吸收原告存款,故案涉债务并非孟淼英与孔金泉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高春英已进行了控告,其已违反在签订协议前与孔金泉的约定,故原告与孔金泉之间的协议应无效;2、转账凭证3份,欲证明2015年2月17日以后,孟淼英通过孔金泉向原告归还30万元,该30万元系孟淼英向孔金泉所借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刑事判决书认定了借款250万元的事实,但孟淼英实际并未归还90万元那么多,原告的理解是其中的50万元就是协议书中原告自愿减免的50万元;对证据2中10万元的转账凭证无异议,对其余两张转账人并非孔金泉的转账凭证暂无法确认,但从该组转账凭证可见孔金泉基本是按照协议履行的。被告董春英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案涉债务并非正常民间借贷所产生之债务,而是孟淼英非法吸收的款项,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无法律根据;对证据2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本院已生效判决,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虽其中两份转账凭证显示汇出人员并非孔金泉,但已备注为孔金泉还款,结合刑事判决书中的相关认定,可确认该三份转账凭证之真实性及与本案之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董春英未提交证据材料。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2016)浙0109民初1981号案件的相关案卷材料,包括孟淼英的讯问笔录及高春英的询问笔录1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孟淼英的讯问笔录可看出其与孔金泉一起做资金生意向他人借款,故案涉债务实际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孔金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组证据可看出孟淼英均以个人名义借款,孟淼英共计归还90万元,其中40万元系通过其前夫孔金泉代为归还、债务人仍为孟淼英的事实。被告董春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孟淼英所述借款、还款金额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经董春英介绍认识孟淼英的说法有异议,原告在制作询问笔录时,与董春英的关系已闹僵。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孟淼英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1月1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其向原告借200万元,利息按借条协议支付,借期灵活,其用夫妻共有的两辆车的机动车登记证做抵押,若不能按时归还,两辆车过户给原告。被告董春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名。2013年8月9日,被告孟淼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十天,日利息15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孔金泉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孟淼英尚欠的250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还本金200万元,分别为当日归还10万元,同年6月30日归还10万元,2016年1月29日归还20万元,此后每年至少归还20万元。若不能按期归还,则协议无效,欠款仍为250万元。被告董春英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中签名。被告孔金泉在协议签订日归还10万元,同年6月26日归还10万元,2016年2月4日归还15万元,同年5月27日归还5万元。此后,孔金泉未再还款,被告董春英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孟淼英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采取强制措施,于2017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刑罚,本案判决书认定孟淼英向高春燕借款250万元,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90万元,实际造成损失160万元,故判决责令其退赔高春燕经济损失16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为按照上述刑事判决书中已归还90万元的事实认定,则2013年8月9日的50万元借款已还清,200万元借款中尚有160万元未还,故主张自2013年1月13日起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孔金泉与高春燕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孔金泉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二、高春燕与董春英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是否有效,董春英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虽孟淼英向原告的250万元借款被认定在孟淼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金额之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单个借款行为并不引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一刑事法律事实,故单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因涉刑而无效;其次,孔金泉在明知孟淼英可能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下,仍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且在签订协议后归还原告40万元,其中最后一次归还时孟淼英也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可见其自愿与孟淼英共同承担孟淼英向原告所负债务。综上,原告与被告孔金泉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现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孔金泉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孔金泉未依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协议约定违反分期还款的任意一条,协议无效,欠款金额仍为250万元,从该约定的字面意思做整体理解,可推知双方本意为250万元分期归还200万元的约定无效,而非孔金泉承担还款责任的约定无效,否则孔金泉只要不按期履行分期还款协议则无需再承担还款责任,此显然不符合常理和协议应有的约束力。综上,本院对孔金泉的相关抗辩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董春英作为经商人员,不可能对自己是否作为担保人身份签名都不知晓,也不可能对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缺乏清晰认知,其有关只是作为证明人在2013年1月的借款协议中签名的抗辩显然不符合正常逻辑;其次,若如董春英所述,因高春燕多次纠集人员到其店中骚扰,其也曾报警,可见其两人关系已恶化,其完全可以拒绝在2015年2月的协议中签名再次提供担保,若如其所述系出于无奈签名提供担保,则担保已违背其真实意思,其完全可在签名后采用报警等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其却在2015年至今的两年多时间内均未有采取相关措施,可见其有关并非为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抗辩不具有合理性。承上分析可知,2013年1月,董春英自愿为孟淼英向高春燕的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2月,董春英又自愿为孔金泉向高春燕所承担的债务提供担保。且不论董春英为孟淼英提供担保而与高春燕所成立的担保关系是否有效,其在孔金泉与高春燕所达成的分期还款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名,显然是为协议项下孔金泉的还款义务提供担保。在该协议真实有效之下,董春英并无证据证明其与高春燕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存在无效情形,故董春英应按协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因孟淼英向原告所借200万元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13日起的利息缺乏依据。50万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日期和借款利息,现原告自认该50万元已还清,未损害债务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协议签订后,孔金泉归还40万元,尚欠160万元属实。原告因孔金泉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归还相应债务而提起本案诉讼,未还部分借款的逾期利息自原告诉讼主张之日分期计算较为合理(截止原告起诉日,孔金泉归还35万元,尚欠165万元,此后于2016年5月27日归还5万元)。被告董春英自愿为被告孔金泉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担保范围,应认定为对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间,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董春英对孔金泉的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孔金泉、董春英承担责任与刑事判决确定的孟淼英退赔高春燕损失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因孟淼英之责任已经生效刑事判决所确定,无需在本案中重复确定,若在刑事追缴中孟淼英有款项退赔给高春燕,则可在孔金泉、董春英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两者之间并无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金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春燕1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165万元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7日止的利息以及160万元自同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但应扣减孟淼英退赔的相应款项);二、董春英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孔金泉追偿;三、驳回高春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孔金泉、董春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3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8038元,由高春燕负担4349元,孔金泉、董春英负担23689元。原告高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孔金泉、董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晓璐人民陪审员  汪宏伟人民陪审员  庄卫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琪琪·?PAGE?12?··?PAGE?11?· 搜索“”